高邑县林卉苗圃

高邑县林卉苗圃、赵县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邑县林卉苗圃,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王良庄村。

负责人:马运田,该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力,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北门旧东环路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高邑县林卉苗圃因与被上诉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邑县林卉苗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仲裁成立前提的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明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未对管辖提出异议,不能认为其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且双方未达成补充仲裁条款,因此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苗木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中第一项只约定了“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寻求调解”,未约定进行“仲裁”。“调解”和“仲裁”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调解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能将“调解”强行解释为“仲裁”,且法律未禁止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之外进行调解。三、依据《苗木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虽约定“所在地仲裁机构”,但未明确约定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是进行调解,故不能认为对仲裁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高邑县林卉苗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98,173元及利息10,864元(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共计109,037元;2.依法判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迖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邑县林卉苗圃(乙方)与***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第六条其它约定中第一项约定“(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高邑县林卉苗圃应当按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邑县林卉苗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返还高邑县林卉苗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现高邑县林卉苗圃向原审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高邑县林卉苗圃的起诉不当,应予以更正。

综上,高邑县林卉苗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