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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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221民初49号

原告: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石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荣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星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80000.00元,支付逾期双倍滞纳金1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由180000.00元变更为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评价服务,对被告所属镍铁矿冶炼工程安全现状及镍铁矿现状进行评价。并约定了安全评价服务费分别为300000.00元及85000.00元,合计服务费为385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安全评价服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评价报告。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05000.00元,剩余180000.00元服务费未给付原告。2017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服务费余款180000.00元。若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双倍的滞纳金。但被告违背承诺,未按期履行该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拖欠原告服务费1800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9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拖欠原告服务费1800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9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该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0000.00元服务费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9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海君正安全技术有限公司180000.00元服务费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9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