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锦绣街文化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施茂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九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南湖国际社区2栋A区1单元3楼8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经理。
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九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泉港区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还未完成承揽工作,上诉人还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加工制作地、安装地、交付使用地等均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应由实际加工制作地的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自贡市九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制作花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制作花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彩霞
书 记 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