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0332号
原告:深圳市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5A(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9048H。
法定代表人:曾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凭,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海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男,苗族。
被告:李世梅,女,汉族。
被告:深圳市索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田寮大道聚汇模具工业园5栋1楼、2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605979。
法定代表人:李世梅。
上列原告深圳市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众、李世梅、深圳市索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李世梅、索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自2019年7月24日起合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480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如需公告、评估等则请求一并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滞纳金的主张,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未加重被告的诉讼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领航(借)字20190523-0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2%/月,每月23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同日被告李世梅、索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被告李世梅、索阳公司均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已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众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众除了偿还部分利息外就未还过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由此造成贷款人的相关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应如实向债权人提供其财产情况和个人信用等有关资料,并保证上述资料的准确、真实、完整与有效性;保证人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应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保证人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发生股权变动等情形,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在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众未足额偿还本息且被告**众在同原告商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被告**众、索阳公司就擅自将其分别持有的湖北华天新材料有限公司35%、5%的股权恶意转让给李皎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上述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明显违法违约。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领航(借)字20190523-01】,约定被告**众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手续费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本金总金额的6%,手续费在原告放款当日一次性收取;罚息利率为1‰/日。被告**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包括手续费、利息、本金等)。2、于借款期限已到期,或乙方依合同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者未缴足应还金额(包括手续费、利息、本金等)。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逾期滞纳金,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当甲方的还款不足时,乙方的冲账顺序为:a: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首先冲减首次逾期期间的金额,再依次冲减后期逾期期间的金额;b: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本金。1、甲方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逾期本金除正常收取利息以外,另依据逾期本金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逾期本金金额×3‰×逾期天数)。2、甲方借款利息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依据逾期利息金额的3‰按日计算收取滞纳金(滞纳金=逾期利息×3‰×逾期天数)。因甲方发生借款逾期等违约现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同时收取甲方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已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依据按照先付费、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被告**众向原告提供担保,详见合同编号为深领航(个保)字20190523-01、深领航(企保)字20190523-01的保证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的《借款凭证》(编号:20190523-01),显示借款人为**众、账号为6*****************2、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公明支行、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2%/月、手续费6%/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签章(签字)处有被告**众的签名及捺印。
被告李世梅、索阳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领航(个保)字20190523-01】、《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领航(企保)字20190523-01】,约定被告李世梅、索阳公司愿意为被告**众在编号为深领航(借)字20190523-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被告**众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众自己所提供,被告李世梅、索阳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李世梅、索阳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深圳市索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决议》显示“同意为**众向深圳市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之用的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李世梅在“股东成员”处签字。
2019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众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众向原告支付手续费6万元。原告提交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主张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20日向原告分别还款2万元、2万元的利息。
另查,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获批专营小额贷款业务,后名称由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获批变更为深圳市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李世梅自2008年8月15日起为索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9.5285%。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关于批准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的公告、市金融办关于同意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函、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发放小额贷款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与被告**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众发放涉案贷款,被告**众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偿还拖欠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收取了手续费6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金额应认定为“砍头息”,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4万元(100万元-6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约定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因出借涉案款项而获取的收益,实质为利息,故不再重复支持。鉴于被告**众已还部分未超过当时法定利率标准,对于已还部分,本院不再调整。根据约定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还款后,尚欠本金936346.67元[94万元-(4万元-94万元×2%/月÷30天×58天)],后续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18%/年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尚欠本息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世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世梅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被告李世梅的保证期间,其诉讼主张亦未超过保证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李世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众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索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索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被告索阳公司的保证期间,其诉讼主张亦未超过保证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索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众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6346.6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363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世梅、深圳市索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众的在判项一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有权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众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佳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