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3656号
原告:浙江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耀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6302435M。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北洋。
法定代表人:*先冬,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明公司)为与被告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帕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帕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明公司起诉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配电柜损坏而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材料款共计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款、材料款合计4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帕尔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编号为1107449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询证函各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材料款共计46000元的事实。
被告特帕尔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询证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特帕尔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全部款项,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