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3308号

原告: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杰明。

被告:**。

原告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明电力公司)为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国强公司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明电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57548.9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工地付185000元,验收合格后付54000元,剩下的18549元未质量保证金,壹年内付清,所有材料在2011年6月16日到工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了供货义务,所有供货的产品在被告处已使用四年之久,早已经过了一年保质期,并且销售发票已全额开给被告国强公司,被告没有按约定货款支付义务。在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各支付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548.96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17548.9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国强公司答辩称:被告国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国强公司所有,但被告国强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强公司授权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国强公司工地以及实际交付货物数量,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国强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述货物交付已经四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国强公司催讨,即使欠款属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总价款为357548.96元,所有材料在2011年6月16日到工地。交货地点为路桥工地。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工地付壹拾捌万伍仟元整,验收合格后付伍万肆仟元整,剩下的壹万捌仟伍佰肆拾玖元整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付清。原告在供方盖章,被告国强公司在需方加盖了“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函一份,载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公司在2010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陆分。此合同中贵公司所订购产品,我方已与2011年6月16日安装完工,通过验收且正常运行已满二年。贵公司只在合同履行之初支付了人民币拾万元整的预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陆分。望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尽快落实未付款项。(公司账号:12×××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海巾山支行)。被告**在函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署名。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发函,载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公司在2010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陆分。此合同中贵公司所订购产品,我方已与2011年6月16日安装完工,通过验收且正常运行已满三年半。贵公司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共支付我公司货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分别为:在合同履行之初支付了人民币拾万元整的预付款和2015年2月3日支付了人民币贰万元整。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陆分。望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尽快落实未付款项。(公司账号:12×××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海巾山支行)。被告**在函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署名。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耀明电力公司出示的购销合同、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等证据,结合原告耀明电力公司及被告国强公司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国强公司确认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即使被告国强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被告**持有被告国强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受被告国强公司委托,被告**签订合同及与原告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被告**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原告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其履行了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国强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在2011年6月16日到工地”及“验收合格后壹年内付清余款18549元”,那么付款时间在2012年6月16日届满,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国强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强公司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7548.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已减半),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