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佳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园(辽河中路西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佳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告)与被上诉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原审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拆除广告屏之日止的外墙体适用费用(每月按照4166元),经庭审调查可知,合同到期之前双方一直商议续签事宜,直到7月1日双方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告阻止其拆除广告屏,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166元(50000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拆除广告屏之日止外墙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并联系城管方面,落实拆除事宜,获得拆除审批手续和联系拆除机械设备,是被上诉人不许上诉人拆除;(2)关于催告函,在上诉人收到后,多次联系上诉人的律师,上诉人的律师不接电话,无奈发短息告知可以立即拆除,也未收到回复,我方去拆除被保安拒绝进入现场;(3)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拆除坚持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意图占有和获取该设备,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是被上诉人想要收购该设备,故意诉讼拖延时间用租期抵顶设备款,达到占用的目的;(4)广告屏的意义是在于播放广告,到期后被上诉人对该广告屏进行断电和拒绝拆除,对上诉人成功街的广告不能在该出或异地播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广告屏的获利方式是播放广告。被上诉人强行断电、不许拆除还收取墙面占用费用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办公楼外墙体的LED广告屏;2、被告负责恢复原告办公楼外墙体及地面的原状;3、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拆除广告屏之日止的外墙体使用费,按每月4,166.00元计算;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盘锦电视网络传输中心签订《辽宁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联合重组股东资产投入协议》,约定盘锦电视网络传输中心把其办公楼(即案涉房产)等资产投资入股到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辽宁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联合重组资产交接协议》,根据该协议,盘锦电视网络传输中心把案涉房产交付给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暂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2021年6月3日更名为广电公司。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在该大厦楼梯外围搭建一处18米×8米的广告位,2016年被告从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该广告位LED屏幕的所有权并利用该屏幕经营广告业务。2021年6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墙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广告位基本情况:1、广告位位置,有线电视大厦楼体外围;2、广告位规格:18米×8米。第二条、租赁期限:该广告位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1年6月15日始至2022年6月14日止。第三条、合同租金:1、乙方承租甲方的墙体的租金为每年伍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有逾期,需向甲方每日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播出LED大屏广告,乙方免费为甲方每天播放1个小时广告,广告的内容仅限于甲方自有的相关宣传内容,不得投放任何第三方的宣传内容;3、广告位的建造、报建、年审、制作、发布、维护、维修、电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支付,广告位的设备设施载体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广告位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安装和租赁期间不得破坏有线电视大厦楼体,在安装和租赁期限内,因乙方的广告位或广告位的相关设备造成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不可抗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各自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续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7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将向被告发律师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办公楼外墙体的LED广告屏,恢复原告办公楼外墙体及地面的原状(与其他楼体颜色相符,墙面平整,无其他附属物,支撑广告屏的柱子拆除后恢复地面破损)并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拆除广告屏之日止的外墙体使用费(按每月4,166.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续租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过询问可知,被告同意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办公楼外墙体的LED屏幕,经一审法院调查,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称该广告屏不需要政府统一拆除,但需要告知拆除人注意安全义务并且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楼外墙体及地面的原状,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恢复原状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拆除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尽量保证墙体和地面的完整性,拆除后对墙体及地面破损位置进行修复是拆除行为的附随义务,其次,被告在获得该广告屏所有权之前该屏幕即已存在,被告虽不知晓墙体原始状态如何,但原告主张的恢复标准并不苛刻,仅要求恢复到与其他楼体颜色相符,墙面平整,无其他附属物,支撑广告屏的柱子拆除后,恢复地面破损即可,原告在答辩时也同意进行维修,另行政机关也明确表示,即使被告自行拆除也要恢复原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拆除广告屏之日止的外墙体使用费(每月按照4,166.00元),经过庭审调查可知,合同到期之前双方一直商议续签事宜,直到7月1日双方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告阻止其拆除广告屏,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166.00元(50,000.00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拆除广告屏之日止的外墙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广电公司办公楼(有线电视大厦)外墙体的LED广告屏;二、被告***告在拆除LED广告屏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广电公司办公楼(有线电视大厦)外墙体及地面的原状(即墙面恢复平整,无其他附属物,广告屏占用位置与其他楼体颜色相符,支撑广告屏的柱子拆除后恢复地面破损);三、被告***告在拆除广电公司办公楼(有线电视大厦)外墙体的LED广告屏后十日之内按4,166.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2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拆除广告屏之日止的墙体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0.00元,应与退还。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两段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的人员和保安按照领导指示不让进入场地,所以违约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广告屏不让拆除也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以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和石经理的录音资料,内容是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在合同到期之后是被上诉人拒绝拆除。第二份12月17日的录音原告单位人员姓名不详职务不详,因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拒绝拆除广告屏。这两份证据都是在一审判决发生之后形成的,对本案来讲起不到任何作用。本院认证,结合原审卷宗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信息内容,可以认定这两份聊天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经本次庭审查明,案涉广告屏于2022年12月份已经拆除。广电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予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告给付广电公司墙体占用费是否正确。***告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信息记录,可以看出在租期到期前后,***告一直与广电公司进行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就是关于如何利用案涉广告屏抵顶继续使用墙面的费用问题;也能够反映出***告积极履行拆除义务的意向。结合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在如何利用广告屏以及如何恢复墙面方面一直存在争议,一直处于协商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审查2022年7月14日***告负责人给广电公司律师发的信息内容“佳艺广告的律师函我们收到了,对于这个事情我回复一下,首先我定的是6月9号拆屏,我通知他们以后他们不让我拆,要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告诉我要么差评恢复墙体,要么就是要我再用三个月大屏归他们,签署的合同中,我们从没有答应过恢复楼体原样,我已经找好了工人要立即去拆,现在是电视台不让我拆”。依据该内容,能够证明***告不存在怠于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一审判决将广告屏逾期拆除归责于***告不当。
综上,辽宁**佳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讼法》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