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1907号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靳雅婧,女,2000年12月1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靳雅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告靳雅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到原告处,2019年2月5日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临时聘用劳务关系,且被告还是正在就读的学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字(2019)第3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没有查明事实,裁决错误,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8日,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上面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内容“学生:靳雅婧,身份证号***,系我校高三11班学生,参加2019年高考,考生号***。该生自2018年12月20日因参加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单招类,自动离校,保留学籍。后因受伤未参加单招考试,并于2019年6月份正常参加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统考类,期间一直未在学校就读,特此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
被告靳雅婧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2月5日受伤,因伤情至今未痊愈,所以未能上班,而且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在校学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了退学手续,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1-2、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工作服款及培训保证金的现金收据二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通过了原告的培训;
3、2019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为被告支付工资的凭据一张;
4、2019年5月8日,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内容“靳雅婧,女,原系我校高三11班学生,班主任郭宝红,该生自2018年12月20日离校退学至今。”,用以证实被告受伤时并非在校学生;
5、2019年5月8日,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一份(上面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内容“靳雅婧,女,原系我校高三11班学生,班主任郭宝红,该生自2018年12月20日离校退学至今。”,用以证实被告受伤时并非在校学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退学的事实,并且退学后并未到校就读,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不管是临时聘用还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了规范所有员工对外的形象行为,需要统一发放工作服,对被告等人进行培训,但并不能因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被告当时仅是临时聘用,但不管是什么关系,均应向其支付报酬;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校方出具证据负责人的签订,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效力,被告在当时是否是学生身份还是离校退学,应以档案为准,据原告了解,被告参加了2019年的高考考试;对证据5质证为诉争的时间段被告是否是学生身份,应以学籍档案为准,被告参加了2019年高考,应落实身份情况,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负责人刘广永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学校提出申请退学,当时离校时没有真正办理退学手续,2018年12月20日后被告除高考、会考等通知外,其他与学校无关,后一份证据是对前一份证据的补充,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学校提交的退学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载明被告由于单招原因申请退学,保留学籍。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该申请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相违背,退学与校方脱离了关系,不能保留学籍,申请不具有真实性。学校负责人的证言不符合规定,退学不可能保留学籍,校方在此案中出具证据态度不明。被告对申请书无异议,申请中有被告签字及班主任签字,可以证实被告方退学的事实。对学校负责人的证言事实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退学的事实,是否保留学籍与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以是否保留学籍判断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用工主张资格。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并向原告交纳了工作服款及培训保证金,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为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字(2019)第3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曾系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高三年级11班学生,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提出退学申请,申请书内容为“由于单招原因申请退学,保留学籍。在家期间,如有发生关于人身问题的任何事情与学校无关,有关会考高考的通知会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学生家长,由于自身原因未接到通知所造成的后果与学校无关。家长及学生所留电话在退学期间确保无变化,家长及学生本人对以上要求理解准确无误。”。2019年5月8日,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向被告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据上面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另一证据上面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内容均为“靳雅婧,女,原系我校高三11班学生,班主任郭宝红,该生自2018年12月20日离校退学至今。”。被告因受伤未参加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单招类,2019年6月份,被告正常参加了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统考类,期间一直未在学校就读。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张资格。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住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的情形,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住学和实习时,学生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等。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系学生,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5月8日,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被告在2019年1月2日向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提出的退学申请中,明确说明“由于单招原因申请退学,保留学籍。在家期间,如有发生关于人身问题的任何事情与学校无关,***”,且被告也正常参加了2019年6月份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统考类,结合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滦南县第二高级中学负责人刘广永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未完成全部学习任务,属于被告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被告虽向原告交纳了工作服款及培训保证金,并服从原告的安排与管理,原告为其支付了劳动报酬,但不能具此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靳雅婧负担,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执行中由被告靳雅婧一并给付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