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鸿,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鸿因与被上诉人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滦南县供销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被上诉人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冀022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于2008年8月开始入职被上诉人处,2017年5月l日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劳动合司,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柜组主任,工资为2820元。2017年6月9日被上诉人单方调动我的工作岗位,由二楼运动部柜组主任调为四楼记账员,工资由原来的2820元降至194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裁字2017第59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滦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第五条: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有权调整上诉人工作,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降职降薪明显是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系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现依法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也不认可,请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杜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法;2、请求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鸿自2008年8月到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杜鸿担任“柜组主任”职务,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甲方(即被告)有权调整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岗位。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或对本岗位工作不能胜任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2017年6月9日,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员工调令》,将原告杜鸿由原二楼运动部柜组主任调至四楼任记账员职务,月工资由2820元变更为1940元,同时该《员工调令》限原告杜鸿在2017年6月9日报到。原告杜鸿接到该《员工调令》后,并未到新岗位即记账员岗位报到,其后原告杜鸿亦未再到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后原告杜鸿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法;2、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760元;3、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杜鸿办理失业保险;4、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上岗保证金1010元、岗位股20000元及利息2666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7]第5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上岗保证金1010元;2、驳回原告杜鸿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杜鸿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应当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杜鸿作出了《员工调令》,原告杜鸿在未与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即自行离职,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杜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杜鸿要求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鸿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甲方(即被告)有权调整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岗位。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或对本岗位工作不能胜任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滦南县供销大厦于2017年6月9日向上诉人杜鸿作出了《员工调令》,杜鸿收到该调令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亦未与滦南县供销大厦协商即自行离职。基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及上述双方劳动合同就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并未主动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