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4民初3083号
原告:杜鸿,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鸿与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杜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法;2、请求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再次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柜组主任,月工资为282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单方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二楼运动***主任调为四楼记账员,工资由原来的2820元降至194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属被告的正常经营管理范围,不存在违法违规调岗的情形,原告单方不能接受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安排,在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原告杜鸿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至今,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8月到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杜鸿担任”柜组主任”职务,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甲方(即被告)有权调整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岗位。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或对本岗位工作不能胜任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2017年6月9日,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员工调令》,将原告杜鸿由原二楼运动***主任调至四楼任记账员职务,月工资由2820元变更为1940元,同时该《员工调令》限原告杜鸿在2017年6月9日报到。原告杜鸿接到该《员工调令》后,并未到新岗位即记账员岗位报到,其后原告杜鸿亦未再到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后原告杜鸿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法;2、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760元;3、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杜鸿办理失业保险;4、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上岗保证金1010元、岗位股20000元及利息2666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7]第5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上岗保证金1010元;2、驳回原告杜鸿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杜鸿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调令》、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7]第59号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应当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杜鸿作出了《员工调令》,原告杜鸿在未与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即自行离职,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杜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杜鸿要求被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