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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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595号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阳光大厦3-1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就电器销售协商一致,从2014年4月开始由原告垫付展台费用并提供场地,被告提供松下电器在滦南销售。原告共计给被告打款568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部分松下电器,但拖欠价值188894元的电器没有供应。为此,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处协商处理,2015年被告业务经理***写下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把电视和冰箱送到原告处并结清账款。但被告未如期兑现承诺,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负责人***安排业务人员***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欠条两张,承认欠原告货款188894元。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而没有供应商品,应将货款返还原告,因其拒不返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8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也无补充协议对履行地进行补充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滦南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