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文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系*****),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
上诉人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淑花称其从2001年12月13日开始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1年12月5日,其向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入股金及转换金,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入股金票据二张,增股金票据一张,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公休假及考勤制度第4条规定“员工一次请假超过五天者,须经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批准。遇到特殊情况需要续假,必须事先办理续假手续,事先确实无法办理的,应持有部门的证明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第6条规定“员工上班后首先填画考勤,不得代画考勤,由柜组主任、部门经理负责监督”。第七条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行退职”。原、被告曾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期内乙方(即被告***)患××、因工负伤、因工死亡的待遇及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第十八条规定,乙方(即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合同自行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不给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第二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第四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被告***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一男孩***,被告***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未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正常上班,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的行为系旷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0月份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5日病(事)假、6、7日为旷工,以后空白,被告***对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旷工,系正常休假,因其怀孕期间身体不适,经与楼层经理和总经理沟通,并经其同意,口头办理了请假手续,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2月11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并出具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76.11元,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合计94810.98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赔偿金88454.97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代通知金的诉求。”被告***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5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入股金及转换金票据两张,增股金一张,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马淑花自2001年12月13日起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01年12月13日至2007年4月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未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的行为系旷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0月份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5日病(事)假、6、7日为旷工,以后空白,被告***对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旷工,系正常休假,因其怀孕期间身体不适,经与楼层经理和总经理沟通,并经其同意,口头办理了请假手续,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又否认,故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辞退,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的规定,被告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休假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因被告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辞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因被告***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6.11元,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超计划生育及如何处罚,系计划生育职能部门认定及处罚的行政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权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赔偿金应为88454.97元(13.5各月*2*3276.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2001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赔偿金88454.97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判后,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长期旷工,符合辞退条件,将其辞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了得到失业救助金主动要求单位由自行退职改为辞退,所以上诉人一方在2015年2月11日为其出具了辞退的手续。即使按2015年2月11日辞退的时间计算被上诉人也是符合长期旷工的情形,因2014年正常产假是98天,按被上诉人休产假看也有长期旷工的情形,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存在长期旷工的行为,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花在上诉人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未上班,上诉人称自2014年10月6日后,被上诉人***旷工,按照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应视为自动退职,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辞退,***于2014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时,被上诉人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得到失业救助金主动要求单位由自行退职改为辞退,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