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倴民初字第3509号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文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民,(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19日规划外生育一男孩,为了生育和照顾孩子,被告马淑花长期旷工,故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决定将被告***辞退,并报请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长期矿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程序报请工会同意后,将被告***辞退并无不当,且被告***违反生育二胎,其违法生育的行为也是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受的,故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辞退被告***的决定正确,被告***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要求判决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长期矿工的行为,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被告***作为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职工,每天均按照单位的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获得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个人有事及本人在怀孕期间有几天未上班也向单位请了假,根本不存在长期矿工的行为,有单位的考勤表记录(在原告处保管,应由原告单位举证)予以证实。被告***在怀孕期间请假休息属于职工正常的请假事项,并非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也未给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不符合单位辞退员工的法定情形。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编造的矿工辞退的理由只不过是为了免除其承担经济赔偿金的借口。二、被告***在哺乳期,被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辞退,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即被告***在哺乳期内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被告****2001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为13年2个月,有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对帐单、用人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88454.97元(27个月*3276.11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四、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违法生育二胎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超计划生育及如何处罚,系计划生育职能部门认定及处罚的行政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更何况被告***在哺乳期内。综上,被告***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13年2个月,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哺乳期内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88454.97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1、2015年8月2日,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2014年10月5日开始长期旷工,违反公司休假及考勤制度相关规定,公司给予***辞退处理,报请公司工会委员会,经公司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给予***辞退处理”。
2、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一本,拟证明员工长期旷工的给予辞退处理合理合法。
3、2015年2月11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我单位员工***,2007年4月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后因长时间矿工不上班被我单位辞退。”拟证明被告***长时间旷工不上班给予辞退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
4、2014年10月,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勤表一份,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5日病(事)假、6、7日为旷工,以后空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以后未上班,用以证明被告***旷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1、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2、2015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南大街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发放2014年10月工资表一份,证实被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76.11元。
3、2015年11月2日,滦南县妇保健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子****2014年10月19日出生,正常休假。
4、2015年2月11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辞退,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5、2001年12月5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入股金及转换金票据两张,增股金票据一张。
6、2015年2月11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我单位员工***,2007年4月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后因长时间矿工不上班被我单位辞退。”(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长期旷工不属实,也没有违反公司的休假制度,公司给予***辞退处理不认可,工会的决定不合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知道员工手册,但并未违反该手册的内容,属于产前、产中、产后正常休产假;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长期旷工不认可,并未长期旷工;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是旷工,系正常休假。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淑花称其从2001年12月13日开始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2月5日,其向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入股金及转换金,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入股金票据二张,增股金票据一张,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公休假及考勤制度第4条规定“员工一次请假超过五天者,须经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批准。遇到特殊情况需要续假,必须事先办理续假手续,事先确实无法办理的,应持有部门的证明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第6条规定“员工上班后首先填画考勤,不得代画考勤,由柜组主任、部门经理负责监督”。第七条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行退职”。原、被告曾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期内乙方(即被告***)患××、因工负伤、因工死亡的待遇及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第十八条规定,乙方(即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合同自行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不给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第二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第四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被告***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一男孩***,被告***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未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正常上班,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的行为系旷工,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份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5日病(事)假、6、7日为旷工,以后空白,被告***对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旷工,系正常休假,因其怀孕期间身体不适,经与楼层经理和总经理沟通,并经其同意,口头办理了请假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2月11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并出具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76.11元,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合计94810.98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赔偿金88454.97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代通知金的诉求。”被告***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5日,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入股金及转换金票据两张,增股金一张,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12日,故本院认定被告马淑花自2001年12月13日起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2001年12月13日至2007年4月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未在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的行为系旷工,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份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5日病(事)假、6、7日为旷工,以后空白,被告***对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旷工,系正常休假,因其怀孕期间身体不适,经与楼层经理和总经理沟通,并经其同意,口头办理了请假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又否认,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辞退,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的规定,被告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休假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因被告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辞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因被告***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6.11元,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超计划生育及如何处罚,系计划生育职能部门认定及处罚的行政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权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赔偿金应为88454.97元(13.5各月*2*3276.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2001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赔偿金88454.97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