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欠条、协议书等证,可以认定原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开元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原告已经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将全部货物给付原告。同时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有价值188894元的货物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5年8月13日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价值60920元的电器,故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27974元的货物。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提供剩余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79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