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

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84民初2743号
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1870688T。
法定代表人:陈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号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11、12、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5256。
法定代表人:吴富贵。
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防火玻璃厂)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恒保防火玻璃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加工玻璃一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合同对购买的数量、价格、款项支付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支付订金10万元及交付五金图纸给原告,从2016年10月3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订单,订货总额2894232.46元,原告合计加工及供应防火玻璃价值2650483.3元,尚有加工玻璃835.4419平方米存放在原告处。被告从2016年12月2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7年2月,合计供货2650483.3元,已产生未提货的货物价值243749.15元,合计货物加工总价值2894232.46元,被告支付加工货款1506008.91元,定金100000元,尚欠加工货款1388223.51元,因为被告延迟支付加工货款,属违约,100000元定金应予以没收。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2、被告取回存放在原告处的加工玻璃835.4419平方米;3、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88223.51元及利息;4、被告定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双方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8.1条款,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合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白,而且争议项目所在地长沙市仅有长沙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本争议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第一,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8.1条约定为“提交长沙市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由长沙市仲裁机构仲裁且长沙市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现原被告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原告所在地鹤山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鹤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出本院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综上所述,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
人民陪审员  冯钊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