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9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期间,其在法定的二年检验期间申请质量鉴定,本属正当要求,原审法院拒不组织鉴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自其与恒保公司交易之日至今,其没有向恒保公司确认过防火玻璃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而按法律规定,只有在自交货之日起的法定二年检验期间内其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形下,恒保公司才能免除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只要其在二年检验期间内进行了检验鉴定,所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均应由产品制造者即恒保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其收货后一年多未进行检测为由免除恒保公司质量责任,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恒保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宝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订购合同与送货单据、银行流水等显示宝盾公司与恒保公司之间所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防火玻璃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24小时内提出,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宝盾公司作为长期从事专业防火门窗的企业,对于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具备检测验收的能力,而从2016年4月发生交易以来,宝盾公司在收到恒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不及时进行验收即直接使用,明显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宝盾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显示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对壹方商业中心住宅6座、7座塔楼工程所涉由宝盾公司安装的乙级其他材质隔热防火门(玻璃)门扇进行检测,但该项检测报告是针对整扇门进行检测并不是单独对玻璃进行检测,且在诉讼中宝盾公司亦确认在涉案壹方商业中心工程中安装的防火门中所装玻璃并不是全部从恒保公司采购,对于涉及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检测报告所涉壹方商业中心工程工地中恒保公司供应的玻璃数量具体是多少,宝盾公司并未有明确统计,且送货单显示恒保公司供应的玻璃除供应至壹方商业中心工程工地外,还供应至宝盾公司的其他工地,故原审判决认为仅凭该项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不合格导致整扇门扇不合格并无不当。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宝盾公司分别在2017年4月7日、4月27日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但现无证据显示宝盾公司将上述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向恒保公司反映,或在知道检测结果后及时采取措施对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进行封存或不再继续向恒保公司订货或拒收恒保公司后续供货,相反宝盾公司仍于2017年3月25日、4月8日继续向恒保公司订货,与恒保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并在2017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6日、4月30日继续多次签收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产品,金额高达20万余元,且签收的部分货物用于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已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所涉的壹方商业中心工程工地,宝盾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视为宝盾公司对恒保公司供应的玻璃质量予以认可且不存有异议,对宝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妥。至于宝盾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经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且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定验收时间,且约定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宝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宝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