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

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743号
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1870688T。
法定代表人:陈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号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11、12、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5256。
法定代表人:吴富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防火玻璃厂)诉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保防火玻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文、孙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保防火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取回存放在原告处的加工玻璃835.4419平方米(价值243749.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88223.5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实欠金额,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定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加工玻璃一批,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2.1条款约定:数量、报价及合同总价暂定为3001700元;3.3条款约定:甲方(被告)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随时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调整,但须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原告),以保证乙方有时间调整深加工计划……,;6.2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后1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6.3约定:每批货到工地由甲乙方有关人员进行验货,2个工作日进行验货,超过两个工作日甲方未做验货处理,则默认为验收通过。验货合格后2天内支付已送货款总额的70%,当供货达到9000平方时,付至前面货款总价的90%(此时充抵10万定金),余下每批货到现场付款90%,待业主与消防部门对防火玻璃验收合格付款至全款98%,剩余2%作为质保金。7.2条款约定:违约金按货物总额的0.1%/日计算;8.1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提交长沙市仲裁机构仲裁。其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订金10万元,2016年10月28日交付五金图纸给原告,从2016年10月3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订单,订货总额2894232.46元,原告合计加工及供应防火玻璃价值2650483.3元,尚有加工玻璃835.4419平方米(价值243749.15元)存放在原告处。原告每送货一批,均开具70%防火玻璃货物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时,尚能按时支付加工货款,其后,从2016年12月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虽然未按时收到加工货款,但一直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加工及供应防火玻璃,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7日均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加工防火玻璃,原告按时加工,至2017年2月,合计供货2650483.3元(其中窗价值2632749.3元,开缺打孔17734元)【开具发票价值1960658.51元(其中窗发票金额为送货价值的70%,26327489.3×0.7=1842924.51元,开缺打孔发票金额17724元,定金发票100000元)】,已生产未提货的货物价值243749.15元,合计货物加工总价值2894232.46元,被告支付加工货款1506008.91元,定金100000元,尚欠加工货款1388223.51元,因为被告延迟支付加工货款,属违约,100000元定金应予以没收。
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违约人为原告,并非被告。原告存在多处违约:(1)交货不及时;(2)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交货不及时且交货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应双倍返还被告的定金,向被告支付20万,该金额直接抵扣被告货款。二、原告提交的402.74平弧形玻璃为没有钢化的玻璃,原告承认了质量问题,因此对应的货款为241644.84元,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三、原告多计算了供货数量,应该扣除金额为6854.94元。四、原告交付的玻璃因为质量问题在安装时发生爆炸,导致多名安装工人受伤,并申请工伤赔偿,被告赔偿金额3.5万元。且原告交付的玻璃因包装不合格导致卸货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一名装卸工人遭受重伤,被告赔偿金额25万元,根据合同5.1条“因此由于防火玻璃质量问题不合格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整改”7.1条“甲乙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7.4条“乙方保证防火玻璃2年质保期,安装验收合格之后2年内,非外力破坏的自爆等自身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因此上述事故导致的被告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有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8.5万元。五、被告因原告未及时供货,被迫向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额为43.9072万元的货物,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3.4条“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或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供货项目,甲方可自行采购该部分货物,且额外采购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根据送货单(20、21、22车)显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支付了5400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送货单上也予以确认了,同意承担,因此该5400元应该从被告需要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七、被告一直是按时付款的,不存在未及时付款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至2017年1月9日截止,原告送货了19车货物,送货的金额为2124313.94元,该金额中尚有241644.84元未钢化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金额应该减去,同时,扣除破损金额3542.94元,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5400元,因此,金额为1873726.1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70%前期付款比例,1873726.16元×0.7=1311608.31元。关于前期付款比例,因为原告供货一直未达到9000平,实际有效供货仅仅8200平左右,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前期款项支付应该按照70%的比例付款。而被告截至2017年1月9日已经支付了1506008.9元,超出了应该支付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应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835.4419平。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至2017年1月27日截止,原告送货了21车货物,原告有效送货金额为1934373.6元(2650483.30-117251.56-117031.1-113109.77-118129.49-241644.84-5400-3542.94=1934373.6元),按照前期付款比例70%计算,实际可收取金额为1354061.52元,而被告截至2017年1月27日已经支付了1506008.9元,超出了应该支付的金额。因此,原告拒绝将已经生产的货物835.4419平交付被告,理由为被告未及时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拒不交货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等项目完工之后业主与消防部门对防火玻璃验收合格后付款才付到98%比例,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是验收后2年再进行支付。本案中,被告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且发生了玻璃自爆事故,因此原告未来也无权再主张2%质保金,且还需赔偿被告因玻璃自爆产生的损失。八、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如期按合同工期或甲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安装或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交付的402.74平弧形玻璃为没有钢化的玻璃,货款金额为241644.84元,自原告确认其送货质量问题之日起(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计20个月,合计600天。因此其应该赔偿被告违约金为:241644.84×0.1%×600=144986.90元。原告未及时提供的货物835.4419平方米,金额为243749.15元,自2017年1月27日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至被告发函指出如不及时支付就解除合同的2017年2月25日,期间为27天,按照合同7.2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243749.15×0.1%×27=6581.23元。以上金额合计151568.13元。九、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消防验收的所有文件材料,导致被告项目长期无法验收通过,由此也被业主迟延结算及支付款项,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向被告交付全部消防验收所需文件材料,协助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综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有效送货金额为2650483.30-6854.94-241644.84-5400=2396583.52元。减去质保2%,因此金额为2348651.85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606008.90元,差额为742642.95元。而原告应承担的对被告的赔偿及定金双倍返还金额合计为1172571.78元,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外,对原告第一个诉请,被告方表示同意解除。对第二个诉请,被告方不同意收取原告835.4419平方米的玻璃,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供货,经被告多次催促后仍不供货,被告现已不需要该货物,被告也在回函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未及时交货,则该货物不再收取。对第三个诉请,被告方认为已经不欠原告款项,所以无需付款。对于第四个诉请,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而原告多次违约,因此原告应当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该款项直接抵扣被告的货物款。对第五个诉请,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恒保防火玻璃厂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由甲方承包的长沙市富兴世界金融中心一期室内甲类精装修工程的玻璃供货工作。其中第2.1条对货物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001700元,结算以实际下单面积为准。第3.2条约定:自签订合同支付定金且玻璃尺寸给到乙方日起,乙方应在15天内分批至少交付2500方,之后每两天供货500元,到11月25日前供完10000方;甲方每批玻璃订单要提前10天下尺寸,且每批货款要及时按合同支付。第3.3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随时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调整,但须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以保证乙方有时间调整深加工计划,乙方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各施工阶段的任何时间有足够的供货,乙方要与甲方密切配合,以避免供货延期。第3.4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或甲方规定时间(此时间应迟于合同期)完成合同供货项目,甲方可自行采购该部分货物,且额外采购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第6.1条约定:供应产品的结算以甲方的下单数量,与乙方实际送货量核对无误后为准。第6.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1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第6.3条约定:每批货到工地由甲乙方有关人员进行验货,2个工作日进行验货,超过2个工作日甲方未做验货处理,则默认为验收通过。验货合格后2天内支付已送货款总额的70%,当供货达到9000方时,付至前面货款总价的90%(此时冲抵10万定金),余下每批货到现场付款90%,待业主与消防部门对防火玻璃验收合格付款至全款98%,剩余2%作为质保金。第7.2条约定:乙方不能如期按合同工期或甲方规定的时间(此时间应迟于合同期)交货安装或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物总金额的0.1%/日计算,因不能如期交货造成甲方同发包方的违约并引起违约赔偿的,乙方还应负违约赔偿责任(甲方要按照合同满足乙方的付款条件为前提)。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分13次向原告下单,其中第12次下单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下单玻璃面积合共303.605平方米;最后一次下单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下单玻璃面积合共795.43947平方米。
原告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共向被告送去25车货物,玻璃面积合共8912.5171平方米,合共2650483.30元。原告最后一次(即第24车及第25车货物)向被告送货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其中第二车送货单上备注其中有两块玻璃的边角破损,第八车送货单上备注防火玻璃坏一片,第二十四车数量为302.03平方米(121.03平方米+181平方米)。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74401.74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305945.85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146256.96元、2016年11月26日支付148803.48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150600.87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280000元、2017年2月11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以上合共1506008.9元。
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长沙富兴(深装项目部)防火玻璃供货说明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有:1、截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共给被告发送防火玻璃25车次,货款总金额2650483.30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每批次货到现场支付货款70%),截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定金100000元、防火玻璃进度款1506008.91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防火玻璃进度款354649.6元;按照已出货防火玻璃全款计算,扣除2%质保金,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1464.724元。2、合同约定供货到9000平方米时,付至前面总货款的90%。截至(2017年2月24日)为止,被告共下单9747.959平方米,原告实际送货共计8912.5171平方米。余下835.4419平方米防火玻璃也已经生产加工,请被告严格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支付每批防火玻璃进度款,以便于原告及时发送余下防火玻璃。
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长沙富兴工地恒保防火玻璃合同终止告知函,主要内容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25日供完所有材料,到目前只供到8200方,因供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截至2017年2月27日消防验收剩1000方未交货被告,已造成被告与建设单位合同违约的严重后果。现决定解除该《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并追究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
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长沙富兴工地恒保防火玻璃供货告知函,主要内容有:2017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防火玻璃供货说明》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将剩余的835.4419平方米防火玻璃及时送至原告施工现场,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14点前发货,并将物流单号告知被告。若原告做不到以上两点,则2016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自动解除。
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长沙富兴世界金融中心项目货款欠款事宜的催款函,内容与2017年2月24日发出的关于长沙富兴(深装项目部)防火玻璃供货说明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一致。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针对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情况回复说明,第1,针对供货不及时、剩余订单835.4419平方米防火玻璃问题,回复:原告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供货不及时问题”,被告下单的9747.959平方米防火玻璃货款必须全部承担;第2,针对“35片弯弧玻璃不及格问题”,回复:原告不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第3,针对产品资料不齐全、消防验收未通过、违反合同约定等问题,回复:原告每次供货都会随车提供相对应数量、规格的防火玻璃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明;消防验收通过前被告要支付货款总价90%,但被告目前进度款实际支付未达到70%,所以消防验收未通过的问题不成立;被告严重拖欠原告进度款,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采购其他品牌防火玻璃,被告项目部私自“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原告仍一直积极配合被告供货以及协商问题。第4,原告已于2017年3月9日将结算资料发送被告并多次催促办理结算,被告没有配合。最后,请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积极配合消防验收。
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货及结算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有: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原告的剩余玻璃提货的工作联系函,声明1、被告已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双方《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已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对于剩余订单的835.4419平方米玻璃,不会付款提货;2、原告提供的35片弯弧玻璃不及格,违反合同,极大影响被告的施工,被告不承认该批货款。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解决前期供货不及时以及到货玻璃存在大量问题,不具备结算条件;3、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全,消防验收尚未通过,严重违法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涉案《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存放在原告处的835.4419平方米加工玻璃(价值243749.15元)的处理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以及货款金额问题;四、定金100000元的处理问题。
第一、涉案《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被告辩称其已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函明确指出双方解除合同,并主张涉案采购合同已于2017年2月26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虽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原告,但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仍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针对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情况回复说明》,对被告所指的原告违约问题提出异议,称原告不存在违约,并催促被告取回剩余订单的防火玻璃以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将积极配合消防验收,可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6日并未解除。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该主张于2018年10月11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示同意解除,故涉案采购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
第二,存放在原告处的835.4419平方米加工玻璃(价值243749.15元)的处理问题,被告第12次下单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下单玻璃面积合共303.605平方米;最后一次下单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下单玻璃面积合共795.43947平方米。原告诉称的835.4419平方米加工玻璃包括2016年12月8日下单的部分玻璃以及2017年1月17日下单的玻璃。如上所述,双方合同还没解除,仍在履行期间,被告亦没有按照合同第3.3条约定提前七天通知原告调整深加工计划,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玻璃的加工处理,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虽辩称原告延期交货,但按照合同第6.3条约定“验货合格后2天内支付已送货款总额的70%”,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已送货物的货款进度款,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先履行支付拖欠的进度款的义务后送货,合法合理。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约定取回存放在原告处的835.4419平方米加工玻璃。
第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以及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共向被告送去25车货物,玻璃面积合共8912.5171平方米,合共2650483.3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中第2车货物上有两块玻璃的边角破损、第8车货物上防火玻璃坏了一片、第24车货物数量应为302.03平方米,主张应共扣除6854.94元;第19、20、21车货物因汽车到达时间不对额外花费汽吊费用1800元/车,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确有备注,应视为经过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扣除12254.94元(6854.94元+5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按照合同第6.3条约定在每批货到工地2个工作日进行验货,否则默认为验收通过,被告未在验收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且在本案判决作出前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150600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已送货货款2650483.30元-12254.94元-1506008.9元=1132219.46元,加上被告应取回的存放在原告处的835.4419平方米加工玻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5968.61元(1132219.46元+243749.15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情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75968.61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第四,定金100000元的处理问题。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定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深加工玻璃采购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的835.4419平方米加工玻璃予以取回;
三、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货款1375968.61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3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归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4.0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387.75元),由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负担149.82元,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44.19元。原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0237.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8044.1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
人民陪审员  曾姗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慧虹
书 记 员  李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