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林,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沃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3、判令恒保公司向宝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50058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费用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恒保公司向宝盾公司赔付已发生的损失共计3074973.96元(包括装有玻璃的防火门门扇的相关损失2445744.68元和不装玻璃的作为临时替代品的普通钢质防火门门扇的相关损失629229.28元);5、由恒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评估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恒保公司交付给宝盾公司的隔热性防火玻璃产品的隔热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763.1-2009《防火玻璃》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危及公共消防安全,对此,宝盾公司在从公安消防局得知后已及时告知了恒保公司,双方以往就此协商时,恒保公司承认其产品根本不能通过按国家标准进行的性能检测,仅同意免收剩余货款,但拒不赔偿给宝盾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因此,恒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极力反对进行质量鉴定。一、对于承揽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宝盾公司作为定作人有单方无条件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恒保公司按照宝盾公司的要求定制不同规格的玻璃交付宝盾公司,宝盾公司给付报酬,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综上,现因恒保公司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宝盾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防火玻璃的隔热性能的检验需国家专业的检验机构使用专用设备及仪器进行,检验方式是用火烧,属破坏性检测,且收费高昂,宝盾公司没有对此的检测能力,如果对恒保公司每批次送货都要抽样送检,检测费甚至会高过该批货物的价值,每次检测时间也长达至少一个月以上。玻璃本身是热的良导体,无从用于隔热。案涉的防火玻璃是用多层玻璃通过防火胶粘接在一起,起隔热作用的核心材料正是防火胶,而防火胶的配方及组分又对隔热性能起决定性作用。恒保公司每制作一批次的防火玻璃时,均需重新配制防火胶,如果偷工减料,会导致该批次防火胶隔热性能下降,不能满足国家标准。国家权威的防火玻璃检验机构名为“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恒保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三份检验报告显示,为了获得防火玻璃生产许可证,恒保公司数年间几次将其产品送交该“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检验经历的时间如下:

检验报告编号

到样(受理)日期

检验日期

检验报告签发日期

从到样受理至检验报告签发所经历的时间。

201422725

2014年5月12日

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

2014年6月23日

42天

201564243

2015年12月28日

2016年4月01日

95天

201020064

2010年1月5日

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3月4日

59天

由上可知,恒保公司明知防火玻璃的内在隔热防火性能的检测费时费力费钱,买方不可能在24小时内仅凭肉眼和手感就此提出质量异议。三、宝盾公司并未与恒保公司约定检验期间。依合同法应将案涉产品的检验期间定为二年。1、宝盾公司与恒保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24小时的质量检验期的约定。2、恒保公司在其印制的送货单上以格式条文的形式单方将检验期间限制在24小时内,企图免除其关于质量保证的主要合同义务,这对宝盾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法也属无效。宝盾公司仓储部门的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效力仅限于对恒保公司所送货物的数量及尺寸清点,除此之外,其无权就质量检验期间等事项与恒保公司达成任何协议。3、本案所涉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易行为就是买卖隔热性防火玻璃产品,对于该产品的检验期间,除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确定为二年的检验期间外,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四、一审法院以无检材为由拒不组织质量鉴定,这属于蓄意枉法裁判而罔顾事实的托词。首先,宝盾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恒保公司交付的防火玻璃产品的用途和去向,其中明确记载了还有一部分防火玻璃未及使用。这些现存放于宝盾公司工厂内的玻璃完全可以被用作检材。其次,宝盾公司只是将恒保公司的玻璃产品作为组件安装在门扇上,这些原已安装在建筑工程中的门扇在因恒保公司的玻璃不合格而被整个拆换后,门上的这些玻璃仍然可以被完整无损的拆下来用于检测。再次,恒保公司交付的玻璃上均依照国家标准GB15763.1-2009《防火玻璃》第9.1.1条、4.2条的要求印制了产品标志,如左边照片(此为宝盾公司一审开庭时所提交的实物证据的照片)所示,每块玻璃上均如此标明了制造商为恒保公司,产品类型为隔热性复合防火玻璃等。因此,对于不论未使用还是已安装在门扇上的玻璃,凭借上述标识,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对恒保公司的产品进行识别和检测,决无混淆的可能。案涉的这些玻璃不论身处何处,第三方鉴定机构均可随机抽样送检,不存在任何障碍。令宝盾公司恼怒的是,宝盾公司已将上述情况反复向一审法院陈述和进行实物展示,一审法院明知如此却置若罔闻。五、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在得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不及格通知书后,还继续向被告订购防火玻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恒保公司以产品不合格的报告作出后,宝盾公司仍然向其购买产品为由说明其之前的产品合格,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逻辑。宝盾公司在获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合格通知后,并没有再向恒保公司订购产品。恒保公司交货时间并不等于宝盾公司的定货时间。由于是定制产品,恒保公司交货前至少需要一个制造周期。宝盾公司定货后,恒保公司首先要根据其生产能力和订单情况排期制作。其次,恒保公司的防火玻璃产品内有防火胶,制作时,须将该防火胶以稀糊状填入两块玻璃之间,防火胶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自然凝固。另外,在双方存在争议而未经司法确认恒保公司产品质量状态的情况下,宝盾公司并无充分的理由拒收恒保公司延期交付的定制产品,更何况这些后续产品本身也可作为日后进行质量检测的样本。
综上所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宝盾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恒保公司送货的时间有很多次都是在周六、日,其中收货时间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8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18日(都是周六)。那么至少这些周六送货的宝盾公司不可能在24小时内进行检测,因为周六、日检测机构根本不上班。同样的理由,周五送货和周六送货的也不可能24小时内完成检测。另外恒保公司是分批次送货,送货金额从几百到几万,其中有一张2017年3月4日宝盾公司收货的,其送货金额只有1258.4元,而且只送了一件。如果宝盾公司将该件货物拿去检测,那么将花费至少6000元的检测费。而且该货物送检后就会被破坏掉。显然这样的检测对宝盾公司而言毫无意义。
恒保公司辩称:一、宝盾公司与恒保公司双方在《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产品(工程)订购合同、《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对质量检验期为1天,是合理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763.1-2009)中6.3耐火性能C类最长的耐火时间为3小时,约定1天的检验期是足够的;2、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4《检验报告》(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首先,这是针对整个防火门窗的检测,并非只针对玻璃,其次,本次检测是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在市面上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必然很多,作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并不是只针对宝盾公司的检测,还肩负其它单位的检测任务,在繁重的检测任务中,从接受检测任务到出具检测报告,耗时只需两天,宝盾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门业制作单位,只针对本企业收取的玻璃进行检测,1天的时间是绰绰有余;3、恒保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证实恒保公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单位是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担负全国的企业部门的检测任务,必然数量宏大,从接受任务到安排时间检测,过程漫长是正常,宝盾公司以此认为检测时间长达42天、95天、59天,那是混淆概念,实际上那是安排时间漫长,并非检测时间漫长;4、恒保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检验。恒保公司与宝盾公司第一次交易时间是2016年6月,宝盾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提供证据中最后的一张送货单是2017年4月29日,宝盾公司列举最早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在整个接近1年半的时间中,宝盾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检测,质量不合格可以向恒保公司提出,并且可以退回货物,但宝盾公司实际的行动是一直向恒保公司要求供货,并一直支付货款,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知道恒保公司的货物一直不存在质量问题,宝盾公司所声称的需要时间进行检测,只是载赃的手段。
二、宝盾公司在所谓的2017年3月15日不合格检验报告作出后,仍一直向恒保公司下订单,足以证实恒保公司的产品不存在问题。恒保公司与宝盾公司最早的交易时间是2016年4月,最后的一张送货单是2017年4月29日,期间宝盾公司对恒保公司的质量无任何异议。在诉讼中,宝盾公司声称恒保公司质量不合格的证据4《检验报告》(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其检测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已得出检验结果,其后,宝盾公司仍然在2017年3月17日(金额146635.97元)、2017年3月20日(金额2225.23元)、2017年3月28日(两次,金额34234.08元、382.9元)、2017年4月1日(金额13770元)、2017年4月3日(金额1321.46元)、2017年4月11日(金额3901.5元)、2017年4月29日(金额2687.3元)收取恒保公司的货物,而且数额巨大,并对此前的货物支付了货款500586元,宝盾公司对此毫无异义,足以说明宝盾公司所声称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遭受的损失均与恒保公司无关;而且,该检验报告只是证明了宝盾公司的防火门不合格,并未说恒保公司的玻璃不合格,所以,该报告与恒保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综合第一、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宝盾公司一直对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即使在2017年3月15日所谓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作出后,非但没有向恒保公司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向恒保公司下订单及接受货物,宝盾公司作为专业制作防火门厂家,有足够的条件对按照其要求加工制作的防火玻璃及时检验,宝盾公司收取货物后,一直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应视为恒保公司已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承揽约定。
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基于宝盾公司在未告知及取得恒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宝盾公司自行更换为不锈钢门,本案已丧失重新鉴定的基础。宝盾公司提起诉讼前,恒保公司未收到宝盾公司的任何质量异议反馈,宝盾公司声称仓库中有完整的产品,首先,恒保公司不认可该产品是由恒保公司提供,因为时间久远,一直不使用是不合理;其次,就算宝盾公司仓库里的产品是恒保公司产品,退一万步而言,就算库存的产品不合格,也不能证明恒保公司与宝盾公司之前的产品不合格存在关联性,恒保公司不承认宝盾公司所谓的不合格产品是因为采用恒保公司的产品造成,况且,因为防火玻璃的安装是需要技术,安装不合理,造成应力不均衡,会造成防火门的防火指标不合格,所以,对防火门的检验是一个综合的评定,其标准也是一个综合的评定,防火门的标准是GB12955-2008《防火门》,与防火玻璃的标准GB15763.1-2009完全不同。宝盾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是因为防火门质量不合格,与恒保公司毫无关系;况且,在未告知恒保公司及得到恒保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宝盾公司即自行更换为不锈钢的防火门,正如一审法院所论述:“最后,原告在没有通知恒保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更换防火门窗,对此,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的检材以及损失现场鉴定的完整性和客观性都已经得不得确保。”,所以,宝盾公司自行采取的行动已无法确保鉴定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合理的。综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庭上恒保公司补充答辩意见:1、宝盾公司的防火门产品也有防火门的标准,在答辩状内已列举防火门的标准指标,作为一个企业,在生产的过程中,收货环节要检测,生产环节要检测,出厂前必须要检测,出具产品合格证才能对外销售,这是必然的程序。2、一个企业的生产基本上是连续生产,如果认为周六、日不适合生产,那么作为宝盾公司的制度必须要订立周六、日不能收货。3、作为一个生产的企业,包括宝盾公司与恒保公司在内,检验的产品需要破坏的就必然破坏,不存在因为产品要破坏就不需要检测。宝盾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以成本为理由不检测产品,竟然可以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理由,那是不可思议的。4、现在宝盾公司所列举的产品不合格检测,均是宝盾公司的产品,并非恒保公司的产品。宝盾公司与恒保公司两者产品的标准完全不一致。所以宝盾公司所说的产品首先不是采用恒保公司的产品,其次只是宝盾公司的产品不合格。5、双方从2016年4月开始合作至2017年4月29日,在整个过程恒保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质量不合格的投诉。在这个过程中,宝盾公司支付恒保公司加工款500586元,而且宝盾公司在收到所谓产品不合格的检测后,是继续向恒保公司要求订货。其又交付了金额是达到200000元左右。6、宝盾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不存在任何的基础。首先,宝盾公司是自行更换防火门,其次就算现在对宝盾公司所声称产品进行鉴定,也与前面产品毫无关系,所以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二、恒保公司向宝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50058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费用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恒保公司向宝盾公司赔付已发生的损失共计3074973.96元(包括装有玻璃的防火门门扇的相关损失2445744.68元和不装玻璃的作为临时替代品的普通钢质防火门门扇的相关损失629229.28元);四、恒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评估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盾公司向恒保公司订购防火玻璃,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防火玻璃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24小时内提出,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恒保公司依约向宝盾公司提供防火玻璃,并在送货单上再次明确玻璃验收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向恒保公司反映,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恒保公司供货后,宝盾公司共向恒保公司支付了货款500586元。
2017年3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向壹方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通知其使用的乙级其他材质隔热防火门(玻璃)门扇(壹方商业中心6座、7座塔楼)产品的样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同年的4月7日、4月27日宝盾公司分别两次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其提供的甲级钢质带视口防火门扇、不锈钢乙级玻璃防火门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恒保公司按照宝盾公司的要求定制不同规格的玻璃交付宝盾公司,宝盾公司给付报酬,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恒保公司提供给宝盾公司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宝盾公司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其两次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诉称恒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当中明确约定宝盾公司必须在收货时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向恒保公司反映,从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可以清楚看见,宝盾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验收,而直接使用了恒保公司的产品,宝盾公司对验收的不作为,其责任应当由宝盾公司承担;其次,宝盾公司在得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不及格通知书后,还继续向恒保公司订购防火玻璃使用,同时,无证据显示宝盾公司将2017年3月16日、4月7日、4月27日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向恒保公司反映;最后,宝盾公司在没有通知恒保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更换防火门窗,对此,宝盾公司提供的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的检材以及损失现场鉴定的完整性和客观性都已经得不到确保,恒保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宝盾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检材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宝盾公司的鉴定申请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宝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44.5元,由宝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宝盾公司提交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防火玻璃的检测费用非常高。其中乙级防火玻璃在深圳检测费用是6000元,甲级防火玻璃在深圳的检测费用是7500元。
恒保公司质证认为: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双方都是一个防火产品的企业,作为一个日常的检测,检测成本已经计算在出厂价中,并不存在检测费用高就可以不检测。
经审查,本院对宝盾公司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宝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检测费用高并不能免除宝盾公司作为订作方的验收义务,故本院对宝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盾公司以恒保公司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关损失理据是否充分。
宝盾公司上诉主张恒保公司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其两次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订购合同与送货单据、银行流水等显示宝盾公司与恒保公司之间本案所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亦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作为定作人的宝盾公司负有在收货后及时验收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在发现对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即使验收成本高或时间长亦不应成为宝盾公司行使法定权利和义务的障碍,宝盾公司作为长期从事专业防火门窗的企业,对于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具备检测验收的能力,且从双方交易时间来看,双方从2016年4月即已存在交易往来,宝盾公司所称恒保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宝盾公司在收到恒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不及时进行验收即直接使用,明显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故宝盾公司以验收成本高或检测时间长作为无法验收抗辩理由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宝盾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显示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是对壹方商业中心住宅6座、7座塔楼工程所涉由宝盾公司安装的乙级其他材质隔热防火门(玻璃)门扇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显示在进行耐火隔热性(平均温升)测试时测试结果显示48min时,门扇背面平均温升为147℃,该项检测不合格,但该项检测报告是针对整扇门进行检测并不是单独对玻璃进行检测,且在诉讼中宝盾公司亦确认在涉案壹方商业中心工程中安装的防火门中所装玻璃并不是全部从恒保公司采购,仅凭该项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实是因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不合格导致整扇门扇不合格。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其后宝盾公司又分别在2017年4月7日、4月27日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宝盾公司将上述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向恒保公司反映,或在知道检测结果后宝盾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对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进行封存或不再继续向恒保公司订货或拒收恒保公司后续供货,但在2017年3月25日、4月8日宝盾公司仍继续向恒保公司订货并与恒保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并在2017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6日、4月30日继续多次签收恒保公司提供的玻璃产品,金额高达20万余元,且签收的部分货物还是涉及供应至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已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所涉的壹方商业中心工程工地,宝盾公司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宝盾公司对恒保公司供应的玻璃质量予以认可且不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宝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送货单显示恒保公司供应的玻璃除供应至壹方商业中心工程工地外,还供应至宝盾公司其余工地,对于涉及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检测报告所涉壹方商业中心工程工地中恒保公司供应的玻璃数量具体是多少宝盾公司并未有明确统计,宝盾公司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检测报告为由推断恒保公司所供应的全部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宝盾公司以此为依据并主张恒保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宝盾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驳回宝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秉锋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张萍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飞凡
书记员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