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4民初2304号
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岗东路12号厂房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8576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187068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盾门业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恒保防火玻璃厂有限公司(下称恒保玻璃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保玻璃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盾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50058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费用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赔付已发生的损失共计3074973.96元(包括装有玻璃的防火门门扇的相关损失2445744.68元和不装玻璃的作为临时替代品的普通钢质防火门门扇的相关损失629229.2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评估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防火玻璃,原告则采用被告的防火玻璃制造防火玻璃门、窗,并将这些防火玻璃门、窗产品用于深圳市的“壹方中心”、“一成中心(原名一城中心)”、“前海东岸花园”三个建筑工程。防火玻璃属于消防产品,事关生命财产安全,其质量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即《GB15763.1-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第1部分防火玻璃》的各项要求。所有建筑工程中消防产品均须通过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2017年3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对“壹方中心”建筑工程的含有被告防火玻璃的防火玻璃门进行抽样检测,结果因玻璃背火面温升不达标而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原告已拆除在“壹方中心”的全部含有被告防火玻璃的门扇,并按建设方的要求紧急生产了普通钢质防火门(无防火玻璃)门扇作为临时替代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不过于后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防火玻璃货款500586元。因被告的玻璃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采用被告玻璃制作的防火门门扇等产品俱已成废品,且无法修理利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对应材料、人工、加工制作、运输、装拆等各项成本损失高达2445744.68元。原告拆除“壹方中心”建筑工程内全部含有被告防火玻璃的门扇后,因重做新的玻璃防火门已来不及,为避免和减少因上述防火玻璃不合格所致建筑工程延期竣工后建设方向我方的巨额索赔,只能按建设方的要求先紧急生产普通钢质防火门门扇(无防火玻璃)作为临时替代品。这些替代品的规格尺寸只适用于特定的工程,属非通用品,以后再以新的玻璃防火门替换后,也属无处利用的废品,这给原告带来的对应的各项成本损失为629229.28元。此外,原告就前述三个建筑工程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均约定,如果因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标准、不能消防验收,原告还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巨额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该笔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因目前暂未确定,原告只能待将来以其实际发生额另行向被告索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其向原告供应的全部产品均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但只同意退还货款,不愿意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巨额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恒宝玻璃厂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产品在送货单上约定检验期为收货后24小时内作出,并且送货单上部分已经注明作检测用,在2017年4月1日的送货单上有宝盾门业公司的人员注明检测用,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被告的产品都经原告检测,并且已经验收入库,而且,在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合格的报告作出以后,即2017年3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货物,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购买货物,原告一直认为被告货物并没有任何问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及鉴定申请也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订购防火玻璃,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防火玻璃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24小时内提出,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防火玻璃,并在送货单上再次明确玻璃验收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向被告反映,逾期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供货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586元。
2017年3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向壹方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通知其使用的乙级其他材质隔热防火门(玻璃)门扇(壹方商业中心6座、7座塔楼)产品的样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同年的4月7日、4月27日原告分别两次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其提供的甲级钢质带视口防火门扇、不锈钢乙级玻璃防火门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制不同规格的玻璃交付原告,原告给付报酬,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其两次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诉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当中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收货时按国家标准(GB15763.1-2009)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向被告反映,从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可以清楚看见,原告没有按约定进行验收,而直接使用了被告的产品,原告对验收的不作为,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在得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不及格通知书后,还继续向被告订购防火玻璃使用,同时,无证据显示原告将2017年3月16日、4月7日、4月27日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向被告反映;最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更换防火门窗,对此,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的检材以及损失现场鉴定的完整性和客观性都已经得不到确保,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检材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44.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永忠
审判员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