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19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产业孵化基地4号(2020年7月6日前地址为: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建华路260号吉林省广赫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树成,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工作单位:辽宁省新未来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安装厕所,每台支付450元安装费,暂定安装2000套,原告安装完成后,政府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如政府验收不顺利,甲方保证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60万元押金后开始施工,实际安装1550套后,被告新未来公司终止了合同履行。被告新未来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安装费后不再支付剩余安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未来公司股东***(原法人)一直与原告联系,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了原告(直接收款人为原告儿子徐龙),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炳杰系被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案涉被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