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津建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959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见***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5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7549元;2.判令被告四对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一项目经理***即被告二认识,被告二、被告三代表被告一公司联系原告找人为其在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造纸五厂)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钢筋工班组长,主要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完成20#、25#及周边地库钢筋制作、安装等工作。原告依照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自2021年至2022年5月18日除已付款外尚欠付劳务费237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四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人,应当对劳务费用的结算承担责任。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底层农民工的利益。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即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天津建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54室,被告***的住址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的住址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颜 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