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05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70号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2240元、**的工资1636元;2.请求判令盛***公司、**给付***因追讨劳务费产生的误工损失5500元、车旅住宿等费用212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我由***引荐介绍到盛***公司,盛***公司让**带上我到盛***公司的工地打混凝土、干零杂活,工资230元/天,有***让我申请加**的微信视频语音为证。2021年3月28日,我被**安排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来广营东路阿里巴巴工地上班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上班58.8天,但**只借给我生活费3000元。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27日,我被**安排在北京市延庆区工地上班23天,借支生活费2360元。2021年6月27日下午,我问**每日工资标准时,**问委托带班的管理人***,***看她的婆娘***没有吭声,***接口说我打混凝土给我230元/天,不打混凝土安排干零杂活给我220元/天,但**没有同意,只同意给我220元/天,我提出算账走人,**答应说过两天给***夫妻俩算账时一并给我结算,当时在场人有***夫妻俩、***夫妻俩、***夫妻俩、***夫妻俩。2021年6月28日,**委托***不再安排我上班,我在下午6时左右用手机给***发微信视频核对确认工天数没有得到回复。2021年6月29日早上,我再问***工天数时,**开口就骂我,接着**夫妇共同殴打我身体,情节恶劣,有他人偷拍转我微信现场的视频为证。2021年6月30日,**以我不知道她的根底为由捏造说我不干了,每天扣我20元苦工血汗钱才能算账,我借她5360元的生活费却以6360元算账,**给我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据,要求我在上面签字,我因为有异议没有签字,也没有拿欠据。2021年7月1日上午,我从***微信上录下**说话的语音视频后离开。2021年7月15号上午,经过***劝说,**同意将错算的生活款补给我,另补给我500元钱,不给我出欠据。2021年8月8号,**又给我出了一张欠据,但我因对欠据有异议没有接受。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同意按照220元/天的标准向我结算工资,**累计雇佣我81.8天,应当向支付我工资17996元,扣除我借支的生活费,**应当向我支付工资12636元。但12636元中,2240元被**指使***拿走,1636元又被****。 被告**辩称:2021年3月,***通过***介绍来我工地干活,他们谈的单价我并不知道,所有工人到工地干3天后确定工资标准。***什么也不会干,只能天天清理垃圾,开始垃圾都清不干净,我还到现场亲自教过他,也做过示范。我工地男小工的工资标准为200-220元/天,中途走的按照标准的一半结算工资算(因为中途不好找工人),离开只给路费,年终结清工资。除了阿里巴巴的工地,***到新工地才干二十多天,就要求涨工资,我没有同意,***提出要求走人,我也表示同意。但***在现场带班人员闲着的时候不对工、对帐,带班人员带工人去工地干活了,他要拉着别人在家给他对工、对账,双方引起争议,***拨打了110,派出所来解决时,***觉得理亏,又说没事,我当时并不在现场,他说是我的过,现在又说谁打了他,还医药费什么的,纯属诬告,无中生有。后来我去给***算帐,中途离开的按110元/天计算,当时***的老乡说情提出按照200元/天计算,当时我考虑到这种人早点走,以免影响工地工人干活,也就同意了。结算完后,我将零头给他了,剩余我打了一张10000元《欠条》,他本人也在《欠条》上签字、捺了手印,但《欠条》***没有收,说年终把钱转他就是了,《欠条》放我这儿。中建三局统一给工人转劳务费时,我给***打了很多电话,他不接,我又通过他的老乡找他,他老乡说他没有银行卡。***是过了几天以后才给我回的电话。中建三局48万平米的工地,几千人工人不可能只等***一人,便将***的工资转给了盛***公司。盛***公司将***的工资转给我,我当时去外地办事,便把钱放在盛***公司资料员**那里。我知道***不讲道理,就给**说,***来拿钱时叫他一定要打了结清帐的条子才能给钱,但***死活要钱,就不打条子,别人因此不给他钱,他还狠狠地骂别人,当然也骂了我,后来***就告到朝阳区***派出所,派出所让中建三局和盛***公司的领导去的派出所。我为了***以后不再来找我麻烦,提出必须***亲自打了条子才能给钱,但派出所的同志要求将钱给***并保证今后***不会找我,我将钱给了盛***公司的领导***,由***亲自转到***的帐上,该款项的金额为8300元。但***在台湖法庭起诉我,法庭问***手机有无款项到账信息时,***却说没有看见转账信息。在向***转账的款项中,其中的1000元,是***在带班人员那里拿的生活费,带班人员把帐过到我这里,***总说没有,我作为老板,***在工地吵着烦,就直接给了***11000元。工地现场经理***给***2240元时,***不要,后来漆经理问我,我说他可怜,给他吧,漆经理又用微信转给***460元,共计2700元,******公司阿里巴巴项目的***转给***的8300元,总共11000元。***自己不查看手机到账信息,还不停告我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和损失,没有任何道理,我不能接受。 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经他人引荐与**相识。2021年3月28日,**安排***来到位于本市朝阳区阿里巴巴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的天数为58.80天。2021年5月31日,**安排***到位于本市延庆区一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的天数为23天。***累计为**提供劳务81.80天,期间累计向**借支生活费5360元。在结算***工资时,***、**产生争议,**同意按照200元/天进行计算,***要求按照220元/天进行结算。按照**的计算标准,扣除***的生活费借支,**还应向***支付工资11000元。2021年8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工资11000元的事实。但***因对日工资标准有异议并不认可该金额未在《欠条》上签字,也未接收该《欠条》。后**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向***转账支付工资2240元、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工资460元,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向***转账支付工资8300元。因***与***并不熟悉且把***当成案外人***,***于2021年9月24日将***转账的2240元通过原账户退回。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9月19日广元站-***北站,2021年9月22日***北站-北京西站,2022年9月23日北京西站-***北站,2021年10月20日***北站-北京西站,2021年10月22日北京西站-***站,2022年3月11日广元站-***北站,2022年3月12日***北站-北京西站的火车票、住宿费收据、北京铁路局退票报销凭证、复印费收据、新冠肺炎病毒核酸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其追索劳动报酬的支出。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向**、盛***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支付了公告费。庭审中,**称上述两处工地的劳务系其个人分包,并由其向招聘的务工人员支付工资,与发包方、承包方无关。 另查,***曾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盛***公司给付劳务费,后自行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日工资的计算标准;二、**是否指使***支付拖欠***的工资2240元;三、***主张的因催讨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中途离开时,**主张按照220元/天的一半即110元/天的标准向***结算工资,据此可以确认***的工资标准应为220元/天,虽然**向***出具的《欠条》按照200元/天进行了结算,但***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于该标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该标准对于***并无拘束力,**应当按照220元/天的标准向***结算工资。需要说明的是,**主张的中途离开工地、工资减半支付的做法,于法相悖,应当予以禁止。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与***之间的转账记录,能够确认***已将收到的2240元退还给***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2021年9月24日之后又向***支付工资224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于**已经通过***向***支付工资224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与**之间并未就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均系***为追索劳动报酬的支出,故本院对于***主张误工损失、车旅住宿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应当就与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在庭审中亦认可由其承担工资给付义务,故***要求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负担5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