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784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70号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朝阳法院互联网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19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将其从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阿里巴巴北京总部项目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各项费用为7-4地块地下墙柱支设及拆除220495元,支设模板、顶板、帮搭、加固487040元,拆模5900元,给公司干日工35800元,垫付工人工伤费用51215元,叉车租金、办理叉车证等费用16800元,14名工人来京费用213789元,上述款项共计1031039元,被告支付469088元,剩余561951元未支付,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426860元工程款以及工伤费用51215元,被告共计支付478075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且有部分工程量不是原告完成的应当予以扣除。同意支付***的工伤费用,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阿里巴巴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7-4地块地下墙柱支设及拆除,支设模板、顶板、帮搭、加固以及拆模的费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述***是其工长)签订《7-4模板工程量》(单位为平方米),其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地下1层14段支顶板面积1358,其他事项均无异议。被告称地下1层14段支顶板是其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22年1月10日,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各项费用,无争议费用共计437649.42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费用为91787.2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原告认为鉴定价格过低,现人工成本大幅提高。 关于原告主张的给公司干日工的费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签订《7-4模板工程量外临星用工》(单位为工日),其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地下2层20***修打击支梁15、***支14段搭架从***班扣出12以及帮***10段打突击支模127.5。被告称其上述三项工程均是其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支14段搭架从***班扣出12以及帮***10段打突击支模127.5虽不是原告完成的,但是应该将工程量计算在原告范围内。经询,双方确定临时用工一个工日价格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伤费用,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在阿里巴巴7-4地块支模时由于自己使用电钻不慎,将右手无名指绞伤,医疗费和补偿共计51215元由班组(***)先支付,本协议为一次性终身解决,无论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分包和班组无关。被告同意支付该工伤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的叉车租金、办理叉车证等费用以及工人来京费用,原告提交了支付记录、证人证人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金额共计为469088元,包括:2020年11月5日支付2万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13140元,2020年12月17日分三笔向***支付12780元和分三笔向***支付1278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向21个工人支付工资15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388元。被告认为除上述款项之外,还在2021年2月8日支付17625元以及为原告垫付安全帽以及**的费用17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被告提交了2021年2月8日《借款单》,显示姓名为原告,金额为627237元,手写部分为延18:609612,巴34:17625。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均为延庆项目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其中《7-4模板工程量》地下1层14段支顶板以及《7-4模板工程量外临星用工》地下2层20***修打击支梁15,被告辩称均是其完工,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7-4模板工程量外临星用工》中原告认可***支14段搭架从***班扣出12以及帮***10段打突击支模127.5不是其完成的,故应该予以扣除。故《7-4模板工程量》总费用为529436.64元,《7-4模板工程量外临星用工》总费用为3.7万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9088元,被告辩称2021年2月8日支付627237元,其中有17625元是涉案工程款项以及垫付安全帽以及**的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同意支付***的工伤费用51215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叉车租金、办理叉车证等费用以及工人来京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一十四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