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

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与刘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2910号
原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何标。
委托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柱,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沈智琴,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煤炭勘查院”)诉被告刘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刘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勘查院诉称:原告系国家全额拨款的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宗旨为“为煤炭地质提供勘査服务”。成立以来对云南省内的各煤炭地质提供勘查服务。被告刘柱原系民营企业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所在公司与原告服务的项目存有合作,被告被派驻在双方合作的项目内工作,其工资由原告代为发放。被告索要2019年3月份工资,因被告在当月未提供劳动,故未发放报酬,其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办理手续交接时,对该月份工资不予发放原因知晓且认可,原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下发规章制度行事。被告声称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尚有项后结余款未得到分配,但原告作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各项目资金来源为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全额拨款,以及事业收入款,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项目结余资金不能进行私自分配,被告在比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到的工资待遇的同时,无他项劳动报酬可再行索取。原告索要款项属于地勘专项基金或项目结余款,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该款应当依法返回地勘基金库或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支出管理”列项使用。被告以当年的违法私分项目结余款单据索要款项,该分配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我对应形成的单据因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而自始无效。时任领导班子因法律意识淡薄,违法私分已经被提起公诉,相关款项也被查处,现原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不能重蹈覆辙、以身试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138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柱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欠付被告的案涉报酬属于提成类的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煤炭勘查院提交的证据辞职信、停保花名册。2.被告刘柱提交的证据《离职手续清单》,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大河煤矿区中深部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富煤一矿(西采区)补充勘探报告》,《补腊、宜那向斜勘查区煤炭普查报告》,《马路煤炭生产勘探报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煤炭勘查院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该证据有被告签名,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昆明市用人单位人员失业(退工)登记表,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资代付协议,该证据由相关当事人盖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云煤地堪发【2019】5号文件,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考勤打卡制度,公示照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制度系经民主程序产生并送达被告,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月份考勤情况统计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镇雄县牛场、以古勘查区(煤炭)勘探项目承包协议书,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编号2015003),上述证据由相关当事人盖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勘察区煤炭普查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及工程项目管理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证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该证据由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体资源厅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云政发【2019】23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云煤地发【2019】39号文件,人民网“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5名高管同堂受审”报道,西检预防建【2015】4号《检察建议书》,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煤田地质文件(云煤地发[2020]19号)、中共云南省煤田地质局委员会文件(云煤地党发[2017]86号)、中共云南省煤田地质局委员会文件(云煤地党发[2017]145号),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关于地勘基金项目专项资金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刘柱提交的证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知》,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附件《项目内部承包结算欠款情况统计表》,《刘柱项目未结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镇雄县牛场、以古勘查区坪上井田勘探、云南省威信县、镇雄县石坎向斜南翼东段煤矿勘查区详查报告,富源县大河煤矿区中深部勘查区详查报告,富源县煤矿一矿(西采区)补充勘探报告,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煤矿区普查(新立阶段),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勘查区普查(续作阶段),富源县大河煤矿区中深部勘探实施方案,镇雄县宝树煤矿生产勘探报告,镇雄县马路煤矿生产勘探报告,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附件,分配明细表,《关于富源大河煤矿区中深部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编制补助费用的说明》,上述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相关当事人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简介,该证据系由用人单位原告管理,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煤炭勘查院的下属公司。2011年3月15日,原告煤炭勘查院(甲方)与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资代付协议》,约定:“因项目合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派驻部分技术人员到甲方工作……乙方所派驻到甲方的技术人员,为便于甲方管理,在派驻期间按甲方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及考核办法执行。乙方所派驻的技术人员工作待遇由甲方发放……”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将其承接的多个地质勘探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其“项目组”,被告刘柱作为项目人员提供劳动。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固定劳动报酬,其中2019年2月份固定劳动报酬应发数额为3200元。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9份《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项目承包费用结算单》及《补助费用的说明》经原告各部门及主管领导与项目负责人就项目“收入”“支出”“结余”及工作完成情形进行明确,并具体列明“项目组”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等)应分配“项目结余款”的具体数额。10个项目共计135620元劳动报酬提成。2019年3月1日,被告刘柱与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原告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显示被告确认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9年3月工资。2019年6月20日,被告因本人自身原因向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2019年8月7日,被告刘柱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煤炭勘查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云0111民初9645号民事裁定书,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涉纠纷系劳动争议范畴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刘柱的起诉。后该(2019)云0111民初96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生效。后被告刘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2月6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被告即使与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云南铭立隆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下属公司。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964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已载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项目承包费用结算单》及《补助费用的说明》共10份系前任领导违法签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支付被告上述结算单共计135620元的劳动报酬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项目承包费用结算单(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勘查区普查.续作阶段)》、《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项目承包费用结算单(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勘查区普查.新立阶段)》2份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编号2015003)、《关于对“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勘察区煤炭普查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及工程项目管理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煤炭地质局文件》(云煤地发[2020]19号),可以证明云南省罗平县补腊-宜那向斜勘查区普查项目,由云南省地质勘查资金全额出资,项目结余资金应当予以退回,不得截留和挪用,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该2份结算单项下的提成675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8份结算单,原告虽然提交人民网“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5名高管同堂受审”报道,西检预防建【2015】4号《检查建议书》等证据,但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张名泉等人,并非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名的原告各部门及主管领导与项目负责人,且案涉结算单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2019年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结算单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8份结算单系前任领导违法签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间劳动报酬提成68099元。原告主张被告3月份未在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固定劳动报酬。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2907元,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2907元,以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71006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柱劳动报酬7100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宗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