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

***与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罗俊。
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第三人叶元文,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元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叶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因勘探需要在原告所在的华坪县永兴乡永兴村17组马鞍山片区挖一条道路,其将该公路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就使用挖机在原告的土地内占用了宽7米,长150米土地修建公路供勘探使用。2015年5月,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在该片区的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全部结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告受损的土地原貌并赔偿损失,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将其因煤炭地质勘探需要占用原告的1.6亩土地上的公路恢复原样;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亩土地损失35556元〔1、1.6亩土地2014年、2015年两年无法耕种损失6976元(大春:1000斤包谷/亩/年×1.3元/斤×2年=4160元,小春:400斤豌豆/亩/年×2.2元/斤×1.6亩×2年=2816元);2、核桃18棵×300元/棵=54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被告还应支付4800元;3、土地恢复原样挖土、运土150方×30元/方=4500元;4、被挖坏的边坎打堡坎长60米、底宽1米、顶宽0.6米、高1.2米,合57.6立方×300元/立方=172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辩称,首先,华坪县马鞍山煤矿区普查为“云南省三年找矿行动计划”云南省丽江市煤炭资源重点勘查项目的子项目,任务是全面评价该范围煤炭资源潜力、探求资源量,经费由省财政厅全额下达,系公益性地质勘查项目。该项目施工范围在华坪县××××一带,为完成项目901钻孔施工,2014年5月12日,我院工程部与***签订《修临时公路协议》,协议约定:“***修临时性公路供我院施工通行使用,修公路工程款60000元由我院一次性付清,***承担处理临时性公路占地、青苗、树木、复耕等补偿。我院已按协议付清了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协议,原告的诉请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独立承担。其次,2015年7月31日,我院与***对临时公路占用第三人叶元文约4亩土地各项赔偿款共计23500元已经赔付完毕,经了解,原告的1.6亩土地包含在已赔付完毕的叶元文的4亩土地内,已赔付完毕的土地不应再次赔偿。
被告***辩称,我从前期挖路到工程完工都没有任何的问题,该赔付的都已经赔付了。以前的路是吴兴祥家挖的,我挖的不到100米,叶元文与***是亲弟兄,当时***不在家,赔偿问题我和叶元文处理的,赔偿款叶元文领取了。
第三人叶元文述称,被告***挖路时没有与我协商过,后面我去找他们,两被告互相推诿,之后被告与我协商,同意补偿给我,但他们占用我兄弟原告***的土地没有赔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照片6张;3、叶元萍、叶元林、敖章连证明原件各一份;4、敖章连证明两份。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占用的土地没有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对证据2不清楚,其已经委托***修建公路,是否属于原告土地范围请法院查实。对证据3有异议,叶元萍、叶元林两人是原告的姐妹;敖章连证明只是说明***土地位置在哪里,是否就在我们占用土地范围内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土地的地理位置及该土地不包含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云南省三年地质找矿行动计划项目任务书》一份;2、《临时性公路工程协议》一份;3、收据原件一份;第二组:1、《收条》复印件一份;2、《责任书》一份;3、《承诺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两被告签订的,与其无关;证据3其不知道。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对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叶元文对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其他的均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金额2500元,2、责任书、承诺书各一份;3、证明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叶元文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叶元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实其土地情况;2、三方和解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意见。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包含了临时占用土地,原告享有的土地范围是2.7亩,第一次赔偿是按照4亩的土地赔偿,我们是已经赔付完毕;对证据2有意见,未严格按此协议执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占用土地已经赔付给第三人叶元文了,当时按4亩已经赔付完毕了;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两被告与第三人曾就占用土地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叶元文均系华坪县永兴乡永兴村委会十七组村民,两人系亲弟兄。2014年5月12日,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工程部因马鞍山煤矿区勘查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修临时性公路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修临时公路供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工程部使用,工程总价款为6万元,修临时性公路占地、青苗、树木、复耕等补偿由***承担处理。协议签订后,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永兴乡永兴村委会十七组修建了临时公路供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通行,该临时公路占用了永兴乡永兴村委会十七组部分村民的土地。2015年,第三人叶元文以临时公路占用了其土地为由将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及***起诉到本院,经协商,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与叶元文就修临时公路占用叶元文土地的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后叶元文申请撤诉。叶元文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4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面积为2.7亩,四至边界为:东叶元杰地、南山边、西叶元华地、北山边。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临时公路占用了其位于沈家岩脚的承包地(四至边界:西叶元华山林、东叶元杰边界、南边沟、北出水处)为由,将本案起诉来院。原告主张的被告修临时公路的承包地不包含在原告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该承包地的西边、东边边界与第三人叶元文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4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西边、东边边界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位于沈家岩脚四至边界为:西叶元华山林、东叶元杰边界、南边沟、北出水处的承包地并未登记在其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其提交了永兴村委会十七组组长敖章连的证明拟证实该土地是其在实际耕种,但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根据第三人叶元文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4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的西边、东边边界与第三人叶元文承包地西边、东边边界一致,对修临时公路给第三人叶元文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叶元文已经协调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修路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对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张忠伟
人民陪审员  任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