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

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泸县顺和乡。
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张名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中国,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跃兵,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昆,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云南煤勘院)、被上诉人殷中国、秦跃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上诉人云南煤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被上诉人殷中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被上诉人秦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鑫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连带赔偿鑫福公司经济损失202.75万元(利息计算暂载止至2013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日,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签订《委托办理探矿权协议》,约定鑫福公司委托殷中国、秦跃兵在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办理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地区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并获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书,所需费用由鑫福公司承担,办理的探矿权归鑫福公司所有。在办理探矿权的过程中,2004年11月15日,殷中国、秦跃兵以生成工贸公司名义与云南煤勘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委托云南煤勘院对鑫福公司指定的云南省永仁县永兴小庄、灰坝区域开展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合同签订后,云南煤勘院没有按约定对普查区域开展实地踏勘、收集分析地质资料,没有进行必要的钻探、洞探、槽探等地质勘查相关的基础工作,甚至违反国家基本勘查规范,采用欺骗、隐瞒、应付等方式,简单复制、粘贴其他矿区地质资料信息,形成《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煤普查方案》,结论为该区域有煤炭开采价值。殷中国、秦跃兵明知该普查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符,却予以隐瞒,在鑫福公司处将国家甲级勘探设计单位云南煤勘院的可信性和普查方案的价值予以渲染,希望鑫福公司继续投资开发。鑫福公司在对该区域进行煤炭资源开发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云南煤勘院出具的普查方案结论完全不符。2005年8月22日,鑫福公司以生成工贸公司名义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对该区域的煤炭资源再次进行勘查。2005年11月10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出具《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东段地质普查阶段总结》,结论为没有可采煤层。鑫福公司为此支付委托勘查费及管理费合计115万元。云南煤勘院明知虚假的普查方案会造成其他单位作出错误判断,造成无效的投资和损失,而殷中国、秦跃兵对实际情况予以隐瞒,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的行为造成鑫福公司损失200多万元。而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煤勘院采用简单复制、粘贴他人工作成果形成普查方案对鑫福公司的投资决策有一定的影响,仅存在一定的过错,做出仅由云南煤勘院赔偿234936元损失和驳回鑫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为维护鑫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希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云南煤勘院辩称,鑫福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云南煤勘院对鑫福公司有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鑫福公司所称的云南煤勘院以虚假的报告使其投资造成损失是不实陈述。在本案中云南煤勘院与鑫福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的故意。鑫福公司称以云南煤勘院的普查方案追加投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关键是鑫福公司取得探矿权后,完全忽略了探矿的风险,出现探矿损失后就把云南煤勘院告上法庭。并且鑫福公司委托的勘查单位属非法的,与探矿权上面记载的不致,其所称因为勘探行为导致的损失结论是不科学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殷中国辩称,殷中国在主观上与云南煤勘院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双方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殷中国等人提供给云南煤勘院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对于普查方案的真实情况,鑫福公司有必要进行核实,鑫福公司的损失不应该要求殷中国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殷中国等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秦跃兵辩称,同意殷中国的答辩意见,关于殷中国、秦跃兵隐瞒事实的诉请是不成立的,鑫福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受到侵权的损失问题,在股东内部已经消化了损失,不存在侵权的损失,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希望二审法院驳回鑫福公司的诉请。
云南煤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鑫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煤勘院存在侵权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煤勘院制作的普查方案有关区域地质调查和煤类取样分析系复制、粘贴而成,没有按操作规范要求进行相应的科学考察,据此判决云南煤勘院承担责任。但云南煤勘院在本案中已提供普查方案的制作要求规范,该普查地区的地质资料图、踏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普查方案符合申办探矿权要求,也完全符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使用目的,且已为云南省矿产资源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可。即使云南煤勘院在制作文件中存在失误,该笔误也被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许可行为覆盖。云南煤勘院按《委托勘查合同》履行义务的标的是取得探矿权证,而不是普查方案要。云南煤勘院已经履行了《委托勘查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次,云南煤勘院在制作普查方案时,鑫福公司尚未投资入股生成工贸公司。不是生成工贸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一审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还未出现。云南煤勘院与鑫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交集,云南煤勘院对于第三人如何使用报告无法预见,无从知晓,无法控制,根本谈不上对鑫福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可能形成侵权关系。第三,鑫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生成工贸公司股东殷中国、秦跃兵与云南煤勘院共同侵权,要求判令云南煤勘院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先认定云南煤勘院存在过错并负赔偿责任,然后认定殷中国、秦跃兵二人不够成侵权,其判决理由存在逻辑错误。云南煤勘院在制作普查方案时,生成工贸公司的股东是殷中国、秦跃兵,云南煤勘院根本不知道鑫福公司是谁,也不知道殷中国、秦跃兵如何使用该普查方案,如果殷中国、秦跃兵二人都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共同侵权就不成立,不可能单独由云南煤勘院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云南煤勘院承担探矿投入损失的30%属无法律依据的自由裁量。一审法院认定普查方案对鑫福公司做出勘探投资决定有一定影响,对此云南煤勘院存在过错,进而承担鑫福公司探矿投入978900元的30%。这种认定违反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亦与事实不符。云南煤勘院从来没有向鑫福公司提供过普查方案,何来“一定影响”。但一审法院先认定云南煤勘院制作普查方案有过错,然后就直接认定“过错”对鑫福公司做出勘探投资决定有影响,故而应承担责任。这种判决直接将复制、粘贴的失误与侵权行为划等号,中间省去了证明侵权行为的若干必要环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委托勘查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视而不见,毫无理由地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云南煤勘院承担鑫福公司非法探矿投入978900元的30%为宜,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福公司辩称,2004年9月1日,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签订《委托办理探矿权协议》,其后,生成工贸公司与云南煤勘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委托云南煤勘院办理普查方案,云南煤勘院违反职业道德,将其他矿区的资料复制、粘贴。根据个个矿产地质探查方面的相关规定,在办理普查方案之前应对开采的范围进行预查,并且需要到现场有价值的矿点进行实地查看,但是云南煤勘院没有走出办公室,就在电脑上操作完成了整个方案,因为云南煤勘院的工作错误,造成鑫福公司投资损失,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殷中国述称,针对云南煤勘院的上诉不发表相关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秦跃兵述称,云南煤勘院没有把秦跃兵作为被上诉人,只是原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鑫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连带赔偿鑫福公司前期钻矿投入和相应管理费用1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202.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30日,殷中国、秦跃兵出资160万元在云南省永仁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生成工贸公司,从事煤炭开采经营。2004年9月1日,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签订《委托办理探矿权协议》,协议约定:鑫福公司委托殷中国、秦跃兵以殷中国、秦跃兵自己的名义,在鑫福公司限定的时间范围内(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办理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地区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并取得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书。办理鑫福公司委托事项所需费用由鑫福公司承担,办理的探矿权属鑫福公司所有,鑫福公司承诺以所办理的探矿权证成立公司,让殷中国、秦跃兵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作为办理委托事项的报酬。2004年10月14日,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向云南省楚雄州国土资源局上报(永国土资[2004]71号)《关于协议出让(永兴乡)小庄煤矿矿区探矿权的请示》,该请示载明:1.2000年由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对永仁县小庄煤矿矿区进行了勘查,由于工作程度较低,省国土资源厅未予储量登记。2.鉴于目前县政府无力出资探明该煤矿的实际情况,现已有有煤矿探矿开采资质的企业提前介入,愿意进行风险投资,在探明煤矿资源后进行开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请示永仁县人民政府同意,现首先请求协议出让小庄煤矿探矿权。同日,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制订了《永仁县永兴小庄煤矿矿区探矿权协议出让方案》。2004年10月23日、24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和永仁县永兴傣族乡人民政府分别与生成工贸公司签订《永仁县永兴小庄、灰坝煤炭勘探和开采协议》,同意由生成工贸公司向州、省申请永兴乡小庄、灰坝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并享受永仁县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生成工贸公司为永仁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企业)。2004年11月15日,生成工贸公司与云南煤勘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委托云南煤勘院为其代办云南省永仁县永兴小庄、灰坝矿区煤炭资源勘查探矿权登记和地质勘查工作,即由云南煤勘院于2004年11月25日前根据生成工贸公司提供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在专业技术人员经现场踏勘,收集分析矿区相关地质资料的前提下,编制满足申办该项目勘查登记证所需的全套申请资料,生成工贸公司支付总费用2.5万元。待勘查登记证办妥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勘查合同。2004年8月,云南煤勘院制作提交了《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煤普查方案》。2004年11月20日,生成工贸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登记。2005年3月10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向生成工贸公司颁发了关于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煤炭资源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面积为73.26平方公里,有限期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勘查单位为云南煤勘院。
2005年3月30日,殷中国、秦跃兵与鑫福公司又签订《关于〈委托办理探矿权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办理探矿权协议》,在殷中国、秦跃兵依法取得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地区煤炭资源探矿权勘探的开工批复后自动失效;2.在殷中国、秦跃兵依法取得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地区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证后,双方另行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该地区煤炭资源的协议,并按协议开展相关工作。2005年4月23日,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在成都签订《联合开发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煤炭资源协议书》,约定以殷中国、秦跃兵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800万元)给鑫福公司的方式共同对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煤炭资源进行勘查开发。2005年4月28日,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又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煤炭资源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起,共同办理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煤炭资源勘探开工批复的协调工作。2005年5月16日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签订了《永仁县生成工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生成工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其中鑫福公司以现金640万元出资,持股80%;殷中国以原有出资96万元,持股12%;秦跃兵以原有出资64万元,持股8%;并办理了有关工商登记。
2005年8月22日,生成工贸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签订《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煤勘查合同》,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对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煤炭资源进行勘查。经过实地勘查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了《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矿区东段地质普查阶段总结》,结论为“没有可采煤层存在”。2006年1月11日,生成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永仁县生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纪要内容:1.股东各方一致认可601地质队的报告结论即该矿区无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同意结束钻探工作,并对公司与601地质队的钻探工程价款结算无异议。2.股东各方一致同意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的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解散。3.终止鑫福公司与殷中国、秦跃兵之间的一切协议,股东之间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2月10日,永仁县工商局在生成工贸公司对公司清算后注销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
另查明,1.云南煤勘院为申办勘查登记证所做《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煤普查设计方案》的部份内容系从《云南省南华县一街煤矿外围普查设计方案》中粘贴、复制而成;2.鑫福公司实际向殷中国、秦跃兵共支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秦跃兵110万元,殷中国470万元);3.鑫福公司支付勘查费为978900元;4.云南煤勘院为生成工贸公司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收取费用2.5万元。5.秦跃兵于2007年5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拘留,后于200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虽与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因此,作为股东之一的鑫福公司可以以其自身名义主张债权,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主张鑫福公司无授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原生成工贸公司在申请煤矿勘探过程中需要制作勘查实施方案,因而将勘查工作委托云南煤勘院完成。矿产勘查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普查方案》就其性质而言是云南煤勘院准备如何开展普查工作的工作计划,不是矿产勘查的最终成果或结论,鑫福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矿业经营的公司对此应该明知。但是,云南煤勘院制作的《普查方案》有关区域地质调查和煤类取样分析系复制粘贴而成,没有按操作规范要求进行相应的科学考察。《普查方案》对鑫福公司做出勘探投资决定有一定影响,对此,云南煤勘院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煤勘院承担生成工贸公司股东探矿投入损失978900元的30%为宜。因鑫福公司仅享有原生成工贸公司80%的股权,故云南煤勘院应赔偿鑫福公司234936元。鑫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殷中国、秦跃兵与云南煤勘院恶意串通,隐瞒真相,骗取其投资,因此鑫福公司认为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对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煤勘院在原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鑫福公司探矿投入损失234936元;二、驳回鑫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鑫福公司负担19567元,云南煤勘院负担3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云南煤勘院对“2004年8月,云南煤勘院制作提交了《云南省永仁县永兴、灰坝煤普查方案》”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煤勘院认为其提交普查方案的时间应在2004年11月25日之后,且由其直接交给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云南煤勘院完成编制满足申办项目勘查登记证所需的全套申请资料的时间亦是在2004年11月25日之前,云南煤勘院不可能在2004年8月就提交了普查方案,因此,云南煤勘院认为提交普查方案的时间在2004年11月25日之后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煤勘院认为由其直接提交给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此鑫福公司、殷中国、秦跃兵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生成工贸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6年1月6日委托鑫福公司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支付勘查费65万元、337900元,共计987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云南煤勘院、殷中国、秦跃兵是否对鑫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责任如何分担。
生成工贸公司虽然于2006年2月10日被永仁县工商局注销,但对于公司清算时尚未实现的债权,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终结后原公司财产的取得人,其对该部分债权应当享有权利。因生成工贸公司已不存在,不能以生成工贸公司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作为股东之一的鑫福公司可以以其自身名义主张债权。云南煤勘院上诉认为其制作普查方案时,鑫福公司尚未投资入股生成工贸公司,不是生成工贸公司的股东,云南煤勘院与鑫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可能形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生成工贸公司已被注销,不能再向云南煤勘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鑫福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向云南煤勘院主张侵权行为。云南煤勘院制作普查方案时即便鑫福公司当时不是公司股东,只要云南煤勘院对成生工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影响鑫福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向云南煤勘院主张权利。云南煤勘院以制作普查方案时鑫福公司不是生成工贸公司股东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生成工贸公司与云南煤勘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委托云南煤勘院为其代办云南省永仁县永兴小庄、灰坝矿区煤炭资源勘查探矿权登记和地质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而制作普查方案作为申办探矿权的一项内容,云南煤勘院应在实地科学考察的基本上,按照煤炭资源勘探规范的有关规定制作,而云南煤勘院采取复制、粘贴《云南省南华县一街煤矿外围普查设计方案》部分内容的方式完成普查方案,云南煤勘院的这一行为对生成工贸公司作出勘探投资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且与生成工贸公司探矿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生成工贸公司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云南煤勘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云南煤勘院上诉认为即使云南煤勘院在制作普查方案中存在失误,也被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许可行为覆盖,云南煤勘院已按约办理了探矿权证,没有过错。因云南煤勘院复制、粘贴其他地区的普查方案,没按操作规范要求进行相应的科学考察,本来就存在一定过错,即便按合同约定为生成工贸公司办理了探矿权证,也不能否定其过错存在,其认为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覆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因普查方案系云南煤勘院准备开展普查工作的计划,不是矿产勘查的最终成果。鑫福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矿业经营的公司对此应该明知,其过分信赖普查方案导致其投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云南煤勘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鑫福公司上诉认为殷中国、秦跃兵在明知普查方案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造成鑫福公司无效的投资和损失,殷中国、秦跃兵应与云南煤勘院连带赔偿鑫福公司经济损失。因鑫福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请殷中国、秦跃兵与鑫福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审查明,生成工贸公司共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支付勘查费9879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生成工贸公司股东探矿投入损失9789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鑫福公司上诉主张委托勘查费及管理费合计115万元,经济损失共计2027500元。除支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1地质队支付勘查费987900元有证据外,对管理费及其他损失鑫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鑫福公司仅享有生成工贸公司80%的股权,云南煤勘院应向鑫福公司承担探矿投入损失为237096元(987900元×80%×30%)。
综上所述,鑫福公司、云南煤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鑫福公司探矿投入损失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探矿投入损失237096元”;
三、驳回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67元,云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负担3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玫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