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8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中润国际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补偿金10500元。2、在职期间加班费4100元。3、在职期间高温补贴费2700元。4、年假补偿金512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2月1日入职该公司,原告勤勤恳恳在该公司正常上下班,被告单方面场地变更,单方面毁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补偿金10500元,在职期间加班费4100元,在职期间高温补贴2700元,年假补偿金5126元,共计22426元,请求贵院依法办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补偿金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与原告就续约事宜进行面谈,并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没有给出答复,没有按期与答辩人续签,后续也没有提出要续签的意向。劳动合同届满第1日即2020年1月2日,原告直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和诉讼,可见,原告并无续签意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工作模式为“工作两天、全休两天”的模式,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安排表及考勤表也可知。且涉及节假日工作安排的,已经进行调休,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多倍工资报酬。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关于补高温补贴费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16号]文件可知,高温补贴费发放的标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且配备空调设施,因此不符合上述标准。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高温补贴。关于年假补偿金问题,经答辩人与被告确认,原告一直未申请过休年假,也未提出过年假问题,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年假补偿金,且2019年之前的年假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二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从事技工工作。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意续签的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人力资源部。对此,原告自认被告单位人事部工作人员和管理其工作的工程师告知其合同到期后同意留下的可以与宏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觉得工资低,上班至2019年12月31日,随后提起仲裁。原告2019年平均工资3576.38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5年。
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补偿金问题。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如续签劳动合同书面答复单位,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合同到期后,被告可为其介绍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足见,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是知晓合同到期后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商谈到期后合同的续签,也未证明被告为其介绍的宏远单位薪水降低,而是选择立即提起仲裁,故原告的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就原告未休年休假提出时效抗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44.31元(3576.38元÷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44.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崇
书记员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