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系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中润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梦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不交社会保险补偿。支付合同期内带薪年假费2053.3元。支付法定假日三倍工资3080元。支付防暑降温费。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0元,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12月3日被上诉人告知解除劳动合同,高温补助及法定假日工资应该给付,带薪休假工资应支付。
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交社会保险补偿91919.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带薪年假费2053.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假日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三倍工资308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016年10月份、2017年6-10月份、2018年6-10月份、2019年6-10月份)1500元(每月1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232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以上共计10087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第5项诉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从事技工工作。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按原合同同等条件下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参与我公司沈阳市内其他项目的工作,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6日10时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人力资源部。”对此,在被告提供的面谈录音中原告称“我合计找找别的,然后我妈妈那边有别的安排”。原告上班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提起仲裁。原告2019年平均工资3045.83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13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如续签劳动合同书面答复单位,原告称“我合计找找别的,然后我妈妈那边有别的安排”。由此足见,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是知晓合同到期后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商谈到期后合同的续签,而是选择立即提起仲裁,故原告的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被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交社会保险补偿诉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原告也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足10年的,每年年休假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在其工作期间的带薪年假工作,原告主张2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付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已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定假日加班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关于高温补贴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交社会保险补偿诉求。如一审法院所述,因其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亦合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按照其请求予以认定,二审再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给付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被上诉人已尽到按原合同同等条件续签通知义务,上诉人亦知晓合同到期后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商谈到期后合同的续签,而是选择立即提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