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5864号
原告:**,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中润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梦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交社会保险补偿91919.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带薪年假费2053.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假日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三倍工资308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016年10月份、2017年6-10月份、2018年6-10月份、2019年6-10月份)1500元(每月1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232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以上共计10087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第5项诉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非正式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080元,每月15日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每月都有拖欠工资),合同2019年12月31日到期。2019年12月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提前一月告知原告解雇信息,并且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高温补贴,不给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不给带薪年假,法定节假日不按劳动法支付三薪,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无奈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100元,2018年10月份开始每月工资2500元,岗位为工人,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日。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邮件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致电原告,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知道了,之后原告自始没有给出答复。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面谈,再次就续签事宜进行沟通,并提供了更好的岗位和项目供其选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想续约,想做点其他工作,原告母亲有其他工作安排。2019年12月9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可见原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社会保险补偿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其社会保险账户在上一家单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入职被告处会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原告将账户办理停保手续从上一家单位转出后,并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以便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但原告说上一家单位无法找到,没办法将社保账户转出。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此事,但是原告一直拖延、不配合,未能解决该问题,导致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缴纳社保。经被告去社保大厅查询,发现原告的社保账户在原告提起仲裁的同时即2019年12月份从上一家单位转出,可见原告的社保账户能转出,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个人原因,一直拖延,没有积极处理该问题,导致被告没有办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问题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自己拖延导致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单位其余员工的社保全部都正常缴纳,被告没有理由仅单独不想给原告交保险。且,社保费用应该缴纳至政府相关部门,不能现金补偿给个人,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保险补偿的诉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上,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缴纳,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三、关于带薪年假问题:经代理人与被告确认,原告一直未申请过休年假,也未提出过年假问题,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年假补偿金。原告的工龄不连续,四、关于三倍工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工作模式为“工作两天、全休两天”的模式,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涉及休息日工作安排的,已经进行调休,涉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三倍工资的情况。且,原告应说明3080元三倍工资的由来。五、关于防暑降温费即补高温补贴费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16号]文件可知,高温补贴费发放的标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且配备空调设施,因此不符合上述标准。被告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需要支付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从事技工工作。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按原合同同等条件下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参与我公司沈阳市内其他项目的工作,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6日10时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人力资源部。”对此,在被告提供的面谈录音中原告称“我合计找找别的,然后我妈妈那边有别的安排”。原告上班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提起仲裁。原告2019年平均工资3045.83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13年8月。
2019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26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如续签劳动合同书面答复单位,原告称“我合计找找别的,然后我妈妈那边有别的安排”。由此足见,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是知晓合同到期后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商谈到期后合同的续签,而是选择立即提起仲裁,故原告的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被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交社会保险补偿诉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原告也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足10年的,每年年休假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在其工作期间的带薪年假工作,原告主张2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易宸
书记员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