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瑞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某某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647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中润国际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李娇,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随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根骨骨折等损伤。因被告原因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提起仲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9)5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在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2019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招录过被答辩人,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还诉称的发生工作事故、就医治疗等情况也概不清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答辩人从未招录过被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也从未管理过被答辩人,从未安排被答辩人提供劳动,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法律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梁晓宁招录,于2019年5月26日受梁晓宁指派到新一城从事消防维护工作,工作受梁晓宁管理,报酬由梁晓宁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19年8月4日原告摔伤,受伤后梁晓宁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住院相关费用43000元。
原告提交工作证及印有“***消防”字样的工作服一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称工作证体现的公司名称为沈阳市新一城商场管理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无关,对工作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为员工制发过工作服,无法证明该工作服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制发。经审查,工作证载明单位名称为“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工程安保部保安科印章。原告提交《盾安新一城消防维保联系人名单》、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质称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的书面确认。经审查,《盾安新一城消防维保联系人名单》、考勤记录均为照片打印件,无被告公司印章。
被告提交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从未招录过原告、从未管理过原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质称该组证据是被告公司自行制作,原告未在被告公司考勤表上出现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经审查,考勤表、工资表中无原告姓名,表中人员均有“张洁”,且“张洁”在工资表中“主管”处签字。
本院通知案外人梁晓宁到庭接受询问,梁晓宁称原告系受梁晓宁个人雇佣及管理,梁晓宁用被告的资质做的新一城项目,以及梁晓宁原系被告员工,因被告拖欠工资协商解决的方案为被告将该笔款项为梁晓宁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并未向梁晓宁支付工资。另外,梁晓宁向本院说明新一城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之后由被告公司的会计张洁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梁晓宁指定的账户朱屏(为区分工程款和欠款),朱屏收到工程款后将该款项转账给梁晓宁,并向本院提交了新一城向被告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公司张洁向朱屏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朱屏向梁晓宁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上述材料包括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的银行电子回执(2019年12月12日54600元,用途:2019年5月-8月消防维保费;2020年1月14日54600元,用途:2019.8-11月消防维保费)、张洁向朱屏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1月22日95729.35元,附言:返款-新一城及华润置地;2020年5月14日54600元,附言:返款-沈阳新一城)、朱屏向梁晓宁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1月22日50000元,2020年5月14日50000元,2020年5月16日4600元)。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9]50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由梁晓宁招录,工作受梁晓宁管理,报酬由梁晓宁发放,受伤后由梁晓宁个人支付住院费用。虽然原告主张其是由梁晓宁作为项目经理招录至被告公司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及日常管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维保联系人名单均系手机照片打印件,无被告公司名头、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工作服照片被告有异议,仅凭该照片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梁晓宁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电子回执、银行交易明细等可认定被告与梁晓宁之间就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存在项目款项结算行为,进一步佐证原告并非由被告招录及管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就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晓晨
书记员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