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586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中润国际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楠与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郭飞、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8.2×3+1784.1=12488.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3568.2÷15×8×3=5709.1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年假补偿款3568.2÷30×15=1784.1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个月防暑降温费9×200=18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非正式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568.2元,每月15日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每月都有拖欠工资),合同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2月3日被告找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参与沈阳市内其他项目工作。因被告私自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合同内容,原告不予继续续约;改变工作地点工资无定期发放,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予协商,并且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和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相关规定给予年假、节假日加班费、高温防暑补贴;不给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无奈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岗位为技术员,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日。合同到期前,被告通过邮件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已经明确收到邮件,并致电原告,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知道了,之后原告自始没有给出答复。在此期间,原告就已经于2019年11月29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可见原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认为,原告提起仲裁及诉讼的行为是其明确告知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表示,且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前进行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不应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二、关于法定节假加班费问题,关于三倍工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工作模式为“工作两天、全休两天”的模式,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涉及休息日工作安排的,已经进行调休,涉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其真实加班的具体天数和日期。年假补偿金的问题,经代理人与被告确认,原告一直未申请休年假,也未提出过年假问题,故年假补偿金不应该支付。三、关于防暑降温费即补高温补贴费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16号]文件可知,高温补贴费发放的标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且配备空调设施,因此不符合上述标准。被告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需要支付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费用。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日,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按原合同同等条件下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参与我公司沈阳市内其他项目的工作,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6日10时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人力资源部。”对此,在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原告称“我不签了,赔偿你们不给,等传票吧”。原告上班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提起仲裁。原告2019年平均工资3096.21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16年11月。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2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如续签劳动合同书面答复单位,原告称“我不签了,赔偿你们不给,等传票吧”。由此足见,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是知晓合同到期后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商谈到期后合同的续签,而是选择立即提起仲裁,故原告的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足10年的,每年年休假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在其工作期间的带薪年假工作,原告主张17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8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易宸
书记员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