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黄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农机五金楼主楼A区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常顺。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白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夏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上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亚(其仅参加2014年9月2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龙公司一审诉称:江苏金阳公司因在射阳开发房地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聚龙公司借款500万元,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江苏金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26日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与聚龙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30万元,延期还款违约金13.05万元,合计543.05万元。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诺”将盐城金阳公司一层门面房近两万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丁方对还款协议的债务承诺连带责任……”。还款协议到期后,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对该笔借款未归还。请求判令:一、江苏金阳公司偿还聚龙公司借款本息657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二、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对江苏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
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一审辩称: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聚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聚龙公司与江苏金阳公司发生的借款是事实,此后双方就还款达成的还款约定,由黄常顺和盐城金阳公司进行担保,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和保证条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条款,因聚龙公司是法人单位,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以牟利的方式拆借资金,故聚龙公司与江苏金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此后四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金阳公司只同意归还本金500万元,对于聚龙公司另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的担保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聚龙公司(乙方)与江苏金阳公司(甲方)、盐城金阳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因为房产开发,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保证方,乙方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同意出借。并约定:聚龙公司向江苏金阳公司出借资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月利率2%;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乙方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乙方有权按照当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0.18,按日计算违约金。当日,江苏金阳公司向聚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北京市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30万元,并盖有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印章。当日,聚龙公司向江苏金阳公司指定帐户汇款5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聚龙公司(甲方)、江苏金阳公司(乙方)、盐城金阳公司(丙方)、黄常顺(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30万元以及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合计145天的延期还款违约金13.05万元,共计543.05万元:2、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丙方、丁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1)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丁方承诺将江苏金阳公司一层门面房近两万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能还款,该门面房由甲方作价销售,直至满足甲方本金、利息和延期还款违约金总额为止。丙丁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丁方愿意同时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丙方、丁方对还款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保证责任。(3)本条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10)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乙方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11)丙方、丁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条款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被担保的债权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且违约金额不足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
2013年9月26日,聚龙公司(甲方)与江苏金阳公司(乙方)、盐城金阳公司(丙方)、黄常顺(丁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借款本息结算及还款期限。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2月28日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4年2月28日应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延期还款违约金按日0.18‰计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应付延期还款违约金27万元;本息及延期还款违约金共计657万元。三、担保条款。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丙方、丁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当日,盐城金阳公司向聚龙公司出具承诺函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其为江苏金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作担保。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送达了诉状副本。聚龙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万元。
一审争议焦点为:聚龙公司与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聚龙公司与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聚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一审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其他材料,而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限,故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2013年2月4日,聚龙公司与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聚龙公司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聚龙公司向江苏金阳公司出借借款后,江苏金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聚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江苏金阳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聚龙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9月26日与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签订还款协议,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明确为江苏金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金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对江苏金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该还款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延期还款违约金,该两项相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聚龙公司与江苏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所以聚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江苏金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聚龙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江苏金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聚龙公司律师代理费9万元;三、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对江苏金阳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90元,由江苏金阳公司负担。
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2013年2月4日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7月26日、9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聚龙公司要求江苏金阳公司按每月2%支付利息及按日0.18%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还要求担保方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债权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可见聚龙公司是通过出借资金获得高额利息。聚龙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的相应资质却向江苏金阳公司从事借贷业务,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于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要求江苏金阳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予纠正。聚龙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本案借款合同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利息为157万,如按照一审判决计算,聚龙公司实际取得的利息可能超过诉请的157万,故利息应当以聚龙公司主张的157万为限。四、因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均无效,合同中就律师费的约定也应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江苏金阳公司承担利息的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聚龙公司答辩认为:1、江苏金阳公司与聚龙公司均是私营企业,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含本案借款在内,江苏金阳公司先后向聚龙公司分两次各借500万元,聚龙公司出借的资金均是自有资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因借款到期未还,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为了表示其诚信,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有所制约,主动提出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遂进行更正,完全正确。4、聚龙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按约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7月26日、9月26日的还款协议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三、聚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是否应当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
本院认为:
一、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7月26日、9月26日的还款协议性质应认定为企业之间借贷,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协议对于借款本金金额、还款期限均予明确约定。但借款协议到期后,因江苏金阳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嗣后又两次以还款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江苏金阳公司应当在重新约定的宽限期限前还款,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聚龙公司虽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但案涉借款系聚龙公司以其企业自有资金出借给江苏金阳公司短期使用,并无证据证实聚龙公司以企业资金拆借为日常经营业务范围,故本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江苏金阳公司不能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时,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应当向聚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应当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聚龙公司支付利息。因案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江苏金阳公司应当向聚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聚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本息657万元是依据最后达成的2013年9月26日还款协议计算,即截至2014年2月28日,案涉本金500万元加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为657万元,但聚龙公司同时亦明确利息应当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因案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均既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又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二者相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金阳公司应当自收到5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聚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三、聚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应当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因案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时,聚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最终承担,聚龙公司已经举证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万元,故该款项应当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承担。
综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0元,由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黄常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璇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