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1082号
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与财鑫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小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灵,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
负责人:张建华,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灵,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176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至9月10日,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太康县龙祥苑小区附属工程室外工程、消防工程、公共区域及外墙面装饰、强电弱电工程、门窗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如期施工、竣工,所有工程经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138021元。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五份合同价值均在200万元以上,均应当依法招投标,因本案涉及的五份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法予以验收,而本案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对案涉工程未按法律规定组织相关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验收,不能确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审计决算。4、被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依法不应享受任何权益同时也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系开发商所建工程形成的遗留问题也应当有开发商进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3日至9月10日,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将太康县龙祥苑小区附属工程室外工程、消防工程、公共区域及外墙面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认可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17138021元,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拨付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380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招投标程序,该五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但经审查,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认可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认可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工程价款为17138021元,且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拨付工程款7000000元,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01380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中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少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380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8元(已交20000元,缓交62628元至执行时扣除),由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红珍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许战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