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国林、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林,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缘,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系杨国林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东路东侧、友谊路南侧创业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558095XL。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雅,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子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城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660300元;2.护理费213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4.住宿费、车损、衣物损失、伙食费共计87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子城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认定过低。一审询价结果:伤者伤情为“膝关节离断”,与杨国林术后的“右腿髋离断”虽都属于六级伤残,但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却不同。并且,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选择两家或以上单位询价,一审仅询价一家,价格不合理。另,一审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赔偿仅认定3次过低,应为5次。其他类似案件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均采取二十年赔偿标准,一审“同案不同判”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2、护理费应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6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杨国林主张的住宿费、车损、衣物损失、伙食费等损失均应予以支持。
子城集团公司辩称,杨国林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过高。一审询价目后确定78000元/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以20年计赔偿年限明显过长,一审支持3次假肢费用,充分考虑了本案实际,保留了受害人之后继续主张的权利。一审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车损、衣物损失、伙食费等损失的认定均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子城集团公司赔偿杨国林各项损失共计1139662.31元(一审庭审中变更);2.一审诉讼费由子城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28日7时32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路口处时,牛艳超在操作挖土机施工过程中与杨国林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G.1404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杨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
2、伤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杨国林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共计91天。
3、鉴定情况: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国林于2017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毁损伤,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行“截肢术”后,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子城集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林于2017年8月28日因车祸致右大腿损伤(经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其损伤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六(陆)级伤残。定残日为2018年1月2日。
4、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60元。
5、杨国林已获赔偿情况:子城集团公司已支付杨国林480000元。
对上述各方无争议的事项,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子城集团公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国林无责任。子城集团公司辩称杨国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2、医疗费429937.6元。经核实,杨国林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金额429937.6元,未超过核定金额,予以准许。
3、残疾赔偿金512610元(51261元/年×20年×50%)。杨国林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国林因车祸致右大腿损伤(经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其损伤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六(陆)级伤残。杨国林虽非城镇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国林主张按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12610元(51261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误工费16764元(132元/天×127天)。事故发生时,杨国林未年满60周岁,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2元/天的标准计算。杨国林未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提供充分证据,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
5、护理费17202元(1230元+132元/天×121天)。杨国林提供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3日实际支出护理费用1230元。杨国林未举证证明其余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15000元(106500元+106500元×5%/年×4年+78000元×2只+78000元×5%/年×8年)。杨国林主张现已实际安装了第一只假肢,价格为106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5%,共计21300元。到期后更换假肢价格为78000元/只,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5%,共主张16年即4只。鉴于第一只假肢杨国林已实际安装,并提供了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双方意见并经市场询价,对杨国林后续假肢的价格、寿命及维修费用予以认可。结合杨国林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等,确定杨国林三次假肢的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剩余的待杨国林实际更换后再行主张。杨国林主张更换假肢期间的陪护费及食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15000元(106500元+106500元×5%/年×4年+78000元×2只+78000元×5%/年×8年)。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及杨国林住院天数确定。
8、营养费3000元。根据杨国林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杨国林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9、交通费2500元。杨国林为医疗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国林受伤,并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杨国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11、其他费用。杨国林主张住宿费、伙食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国林主张车损、手机损坏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国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29937.6元、残疾赔偿金512610元、误工费16764元、护理费17202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1326138.6元。扣除子城集团公司已支付杨国林4800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用1560元,尚应赔偿杨国林844578.6元(1326138.6元-48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子城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国林损失844578.6元;二、驳回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9元,由杨国林负担789元,由子城集团公司负担2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杨国林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1、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对于杨国林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后期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根据一审询价,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78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系专业假肢矫形器生产与装配单位,其出具的询价意见较为专业、客观、合理。另,后期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综合考量杨国林定残年龄、健康状况、假肢使用年限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确定杨国林共3次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如之后仍需更换,可再行主张,并不影响其相关权益;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对于杨国林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23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护理费用,由于杨国林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根据2017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及杨国林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并无不当;4、关于其他费用。其中住宿费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畴,车损、衣物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上诉人杨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瑾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傅祥
书记员陆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