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995号
原告:嘉兴零零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溪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42362036。
法定代表人:徐锡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洲,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嘉兴市梅里小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政府**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85299370A。
法定代表人:沈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东路东侧、友谊路南侧创业中心大楼******信用代码9133041179558095XL。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燕、张晴(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零零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梅里小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5月7日申请追加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同日通知子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洲、被告***、被告梅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燕、张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扣除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8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兴零零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秀洲分公司为原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租用被告梅里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2019年3月22日,被告***进入位于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原海鸥电扇厂内进行切割,由于不慎,切割产生的火花引燃周边物品。因该电扇厂临近原告分公司仓库,造成存放于仓库的保温灯、纸箱、排气管玻璃等物品被大火烧毁。经嘉兴市公安消防秀洲区大队委托,嘉兴市秀洲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损失共计868926元。原告认为,被告***切割物品引发火灾,被告梅里公司作为园区管理者,将厂房对外出租,应当对园区租户和进入园区人员进行监督,其放任被告***私自进入园区切割,未尽管理职责,而原告与起火厂房均在子城公司建设改造范围内,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火灾确系其切割废铁皮引发,火灾发生后,自己一直参与灭火。原告的损失金额没有这么高,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公司自身消防设施不合格,厂区外露天堆放很多易燃的气瓶。
被告梅里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擅自切割作业,与其无关。发生火灾的房屋其已经发包给被告子城公司进行施工,火灾发生时处于子城公司施工管理期间,梅里公司不存在管理责任。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罗列的价格明细及数量,均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及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价格鉴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梅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城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擅自进入火灾地点进行切割的行为与其无关。火灾发生的地点,整个园区属于被告梅里公司所有,其虽承接外观改造项目,但被告梅里公司并非整体清空后交付其施工,而是腾退一户改造一户,故园区内本身就存在很多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园区内人员较多、较杂。园区本身是敞开式的,未设门岗,其作为施工方无法分辨哪些是员工,哪些是外来人员,故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起火处本身是有从窗外一直延伸到厂房的北面,是有一个类似喷漆房的设备,其曾多次与业主方沟通,要求将其清理才能进行改造,业主方也一直没有清理。秀洲区价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损失的数量,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梅里公司厂房的事实。
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证明火灾的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火灾发生后,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委托嘉兴市秀洲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868926元。
四、入库单一组,证明火灾前仓库里存放灯泡的数量。
五、照片两份,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的状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中损失灯泡的单价、数量都是原告单方提供,与实际不符。证据五中,现场已被清理,目前只有四面墙,屋顶都没有了。
被告梅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量、价格是由原告单方陈述,相关材料也是由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价格认定书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按认定的金额,被告***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公安机关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说明公安机关也认为该价格认定书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价格认定书并非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被告未参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单据中的货物是否在该次火灾中毁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子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梅里公司签订,与其无关,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火灾发生之前就已届满。对证据二至五,质证意见与被告梅里公司一致。
被告梅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火灾发生后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诉讼主张的损失存在矛盾,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包括数量、单价、总金额,都是由原告单方陈述的。笔录第3页中,原告陈述灯的数量大概40000只左右,直接损失估计300000左右,与价格认定书认定的价格相差很远,价格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值得怀疑。
二、《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火灾发生时该房屋处于子城公司施工管理期间,并非由被告梅里公司管理。合同的第三部分条款第2.4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负责对工程现场临近正在使用运行或用于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装置、设施、设备等设置隔离设施,树立禁止入内,禁止动火的明显标志,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须遵守的安全规定和位置范围,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伤害的,由承包人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案登记表》本身就是对案情的简单描述。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估计直接损失有300000元以上,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为410896.8元,系直接被大火烧毁的物品价值。诉请中主张的损失868926元,与申报时存在的差异主要是存放于仓库中的其他红外线灯管、纸箱等被水淋湿浸泡后灯管生锈、纸箱破损全部报废后失去使用价值。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再次向消防部门进行申报,之后,消防大队委托嘉兴市秀洲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定损结论,具体应以该认定结论为准。原告承租被告梅里公司的厂方,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梅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子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2.4.2条款是一个通用条款,针对的一般是封闭式的现场,本案项目现场具有其特殊性,是由业主方即被告梅里公司腾空一户,子城公司再改造一户,所以子城公司仅仅是对已经腾空并接收的部分进行施工、管理,且管理范围仅与工程施工有关,不包括人为的原因,因为案涉园区是敞开式的,外来人员进入是非正常的、无法预见的。而且对于正常生产的企业来说,仍应由被告梅里公司进行管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梅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梅里公司将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镇××街××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公司下属秀洲分公司,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厂房面积为1606.9㎡,用途为经营电光源。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由乙方(指原告)负责”。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进入位于秀洲区××镇××路××号的原海鸥电扇厂内,欲切割厂房内废弃铁皮售卖,切割过程产生的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当日16时29分,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接到报警,火灾烧损建筑、设备和货物等物品,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消防大队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嘉秀洲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16时26分许;起火部位为原海鸥电扇厂厂房西侧车间内南侧及其排风管处;起火点为机器顶部排风管道距西墙1.1米,距南墙2.3米,离地面2.2米高处;起火原因为切割产生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火势蔓延至原告二楼仓库,烧毁原告公司部分建筑及储存物品。2019年4月1日,原告申报损失总计410896.8元。2019年4月10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作出火灾损失统计,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合计374096.8元。
嘉兴市秀洲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委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嘉秀洲价认[2019]认字第0110号《关于保温灯、纸箱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火灾中受损的保温灯、纸箱等财物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868926元。
另查明,被告梅里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王店镇铁路以东区域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采供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子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子城公司施工范围为铁路桥以东区域管网及景观改造、王店厂区改造,其中包括原海鸥电扇厂建筑部分、市政部分和绿化部分的改造。合同2.4.2条载明,“承包人应负责对工程现场临近正在使用、运行、或用于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装置、设施、设备等,设置隔离设施,树立禁止入内、禁止动火的明显标志,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须遵守的安全规定和位置范围。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伤害,由承包人负责”。合同3.7.1条载明,“承包人应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承包人应强化安全意识,抓好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承包人应配备专职安全负责人,以确保生产安全”、“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必须配备专职用电管理员,全面负责施工用电的管理”。火灾发生时,案涉起火厂房尚处于改造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失金额,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价格认证中心是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从事价格鉴定的业务职责,依法具有鉴定资质,能够接受司法机、行政机关的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定。嘉兴市秀洲区价格认定中心受嘉兴市公安消防秀洲区大队委托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保温灯、纸箱等财物价格进行认定,程序合法、形式完备,故对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共计868926元,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的依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对此本院认为,价格认定小组指派价格认定人员对案涉标的依法进行了勘验,依照法定程序、方法作出价格认定,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受损物品价值,显属过苛,故对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状况、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系被告***因切割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进行切割的厂房原系海鸥电扇厂的喷漆房,“地面、墙上都是油漆”、“整个房子里都是油漆”,但其忽视了在废弃的喷漆房内进行切割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未尽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厂房消防设施配备不到位、原告在其厂房外对方气瓶,其自身对于火灾蔓延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梅里公司将其所有的原海鸥电扇厂建筑部分、市政部分和绿化部分发包给被告子城公司进行改造。根据双方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子城公司对承包施工的厂房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按约“应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强化安全意识,抓好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子城公司应负责对工程现场临近正在使用、运行、或用于生产的建筑物等,设置隔离设施,树立禁止入内、禁止动火的明显标志,但被告子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上述措施,故其对***进入其改造施工区域进行切割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梅里公司未尽管理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里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原告“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由乙方(指原告)负责”。根据被告梅里公司与被告子城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改造中的原海鸥电扇厂厂房,安全管理责任在于被告子城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梅里公司对案涉厂房存在安全管理的义务,亦未证明被告梅里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诉请判令被告梅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与被告子城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分担比例为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子城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零零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608248.2元;
二、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零零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60677.8元;
三、驳回原告兴零零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嘉兴市梅里小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5元、保全费4955元,共计11200元,由被告***负担7840元,由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庞珊影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顾美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