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7698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邵勇,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嘉路东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558095XL。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刘鸿滨,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程序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临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经出具。因诉前引调未果,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邵勇,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刘鸿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735.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10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1438.37元、护理依赖费用380754元、误工费131438.37元、残疾赔偿金4520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81.99元、财产损失9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387892.29元,按60%计算为832735.37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2208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变更为5341.99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834390.29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子城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及家属遭受的痛苦表示同情和理解;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看,被告在施工现场规范安装护栏、并设置了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规范施工,施工前后均与有关部门沟通,没有违规事项;且事发当日光线、视线良好,原告径行撞向标志物,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最多应为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涉及到外购药品,无处方笺,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用仅提供了收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维修费仅提供了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在具体项目计算时应考虑原告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10月5日5时54分许,***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F478226“白灵牌”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东方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升东路口南侧约20米路段,与施工防护围栏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经检验鉴定,时速为14.76-15.67Km/h)至事发路段时,对非机动车道内封道施工的情况观察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子城公司在事发路段未按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案设计封闭非机动车道,且施工标志设置不规范,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8周岁。至其定残日(2022年8月30日),原告年满70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额部皮肤裂伤、双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伴肾积水,住院4天后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当日,原告进入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当日,原告再次进入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连续住院77天后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上述住院共计87天。
诉前程序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临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致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额部皮肤裂伤等,其损伤后遗症为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五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限为18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14674.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2份,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中2020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对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情况,对上述人血白蛋白费用计2844元予以认定。其余外购药均未提供医嘱或处方笺相佐,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71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14674.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8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
3.营养费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
4.护理费1309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护理期693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89元/天×693天=130977元;
5.护理依赖费用17307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先行支持5年,计为69228元/年×50%×5年=173070元,如后续仍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
6.残疾赔偿金34524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541元/年×10年×60%=3452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41.99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成人学步车以及电动轮椅车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上述器具的不同使用功能,对上述费用共计2341.99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1份,自述为购买辅助器具费用,但该收据未载明购买物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真实性,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2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
11.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8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收据1份,该收据未载明客户名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车辆照片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损失的记载,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8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务获取工作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894419.51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子城公司未曾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4419.5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子城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子城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供了事故监控视频一份相佐。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验、检查、对相关细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在此基础上适用交通法律、法规后予以出具。从法律性质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根据被告子城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其设置的防护围栏之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交通管理部门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出具案涉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损失879419.51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子城公司负担50%计439709.76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子城公司共需赔偿原告45470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47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4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10234元,由原告***负担4657元,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丽洁
书记员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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