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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087号 原告:**,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558095X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结论已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3843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3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4.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8434.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600元,总金额变更为238754.06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路段行驶时应可以发现路面情况并以安全的方式通过事发区域,在没有其他外力的作用下,原告行车时发生事故应视为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大部分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含护理费494元、伙食费542.90元及案外人**的医疗费25.01元,均应予扣除;其余索赔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12月22日18时33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东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路东升路西侧时,与地面钢板(施工负责人:***)发生碰撞,致使**随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未尽到施工维护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23周岁,首次定残时(2022年7月27日)年满24周岁。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出生于2020年1月9日)。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21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踝间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左肘部及左踝部皮肤挫伤、**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关节副韧带扭伤。2022年4月27日,原告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后于2022年5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16天。其间又多次门诊治疗。2022年7月27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会所[202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于2020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3年2月9日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营养期变更为60日以外,其余鉴定结论均未改变上述意见。被告**公司预付鉴定费2470元。 六、涉案地段施工情况:涉案地段系被告**公司中标施工路段。被告**公司审理中确认,若***在本案中确需承担责任的,**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688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的在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拐杖等支出的489元费用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542.90元、案外人**支出的医疗费25.01元,均不属于原告的医疗***,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688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718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189元/天×16天+189元/天×44天×50%=7182元; 5.误工费28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89元/天×150天=28350元; 6.残疾赔偿金144416.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541元/年×20年×10%=11508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份额、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334.40元[女儿:36668元/年×16年×10%÷2=29334.4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4416.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的营养期经重鉴后减少一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鉴定费为17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27437.50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曾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7437.5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尽到施工维护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供了两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相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XXX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勘验、检查、对相关细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在此基础上适用交通法律、法规后予以出具。从法律性质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公司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方全额负担,因被告**公司自愿承担***的上述责任,故被告**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损失227437.5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减少营养期一个月,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公司承担重鉴费用2170元,原告**承担300元。故被告**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2713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5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已交纳)、被告**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交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逾期未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珂瑜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