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2550号
原告:**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水上运动中心体育大楼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新村六区浙工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应义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正合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广益路819号51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合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属劳务性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劳务款。劳务款涉及工人人数众多,已发放的劳务款均系按工资表发放至工人个人,原告举证的部分结算单承包方处亦有其他工人签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表其他工人一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劳务款的结算暂缺乏合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