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2550号 原告:**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水上运动中心体育大楼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新村六区浙工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应义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正合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广益路819号51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子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合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属劳务性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劳务款。劳务款涉及工人人数众多,已发放的劳务款均系按工资表发放至工人个人,原告举证的部分结算单承包方处亦有其他工人签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表其他工人一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劳务款的结算暂缺乏合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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