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161号
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75378362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敏。
委托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2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名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名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98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标识标牌制造、销售等业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敏与被告原系朋友,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IBC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该产品合同最终总价为160000元,预付款4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生产完成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再付48000元,余款64000元自发货后30天内付清。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按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在原告催促下,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货款112000元,设计费10000元,款清前,被告的汽车暂放原告处保管,款清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以***为甲方与乙方金名杰公司签订IBC制作合同,合同编号为JMxx19,合同约定:由金名杰公司为***加工制作“IBC”墙面字体广告牌,确认合同最终总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48000元,生产完成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再付48000元,余款64000元自发货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根据JMxx19,***应在2018年12月26日前付清货款112000元及设计费10000元整现未付,经双方协商到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付前把车子暂放乙放保管,货款付清后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IBC制作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名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买卖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项112000及设计费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也确认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112000元及设计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欠款中的承揽款项112000元逾期违约金以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为宜,另对于设计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故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12000元和设计费10000元,合计122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款项金额1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款项金额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请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吴江营业部,账号: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612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伟林
人民陪审员 刘俊兵
人民陪审员 管凤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