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573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75378362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许敏。
委托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4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12000元和设计费10000元,合计122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款项金额1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款项金额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12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6000元,申请执行费179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2020年9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2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9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9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2020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反馈未查询到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2月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总标的126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260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79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79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范 君
审 判 员 夏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陆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