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7287号
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杰公司)与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名杰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9月7日、10月10日签订一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注册及证件管理中心门头标识制作安装项目》及两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南广场LOGO字制作安装项目合同》。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合同结算书》,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8万元合同价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点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由于疫情影响,被告公司的经营非常困难,短期内无法付清。过年前被告准备向原告付款的,根据业务流程需要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就没有付款,后来因为疫情就搁置了没有支付了。原告尚有8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被告是会还钱的,希望原告宽限一下时间,至于律师费,合同里面没有明确约定,希望原告体谅一下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9月7日、10月18日签订一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注册及证件管理中心门头标识制作安装项目合同》及两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南广场LOGO字制作安装项目合同》,合同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支付均无明确约定。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结算书》,明确上述三份合同审核后共计费用70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7万元,余款13万元在月内支付完毕。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合同款,尚有8万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该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支出5,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合同结算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的支付形成《合同结算书》,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应受法律规制,现原告主张余款8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综合合同内容、履行实际、付款约定等因素,本院认为,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剩余货款8万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后及时开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名杰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