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执异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鑫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29日的通知书,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并不享有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洛阳高新法院不应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1.洛阳高新法院的协执要求异议人停止向***支付工程款,而***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异议人之间的诉讼经洛阳中院(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对鑫赟通公司的判决,异议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仅此一笔。2022年4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按照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该案债权人已经依法变更为河南***律师事务所,***不再是异议人的债权人,异议人无义务再向***履行洛阳中院(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2.河南***律师事务所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洛阳中院(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该判决,异议人于2022年4月26日接到西工法院(2022)豫0303执13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依法应当全部履行判决内容,否则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2022年4月28日,异议人按照西工法院要求将该案执行款11285645.4元及执行费80252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西工法院,异议人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了洛阳中院(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不应再协助洛阳高新法院再向***付款。3.按照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内容,如果本案异议人不履行洛阳中院(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构成拒不履行的违法行为,但是再依据洛阳高新法院的通知书向***清偿3546793元,构成重复履行债务,异议人是国有资产公司,再行付款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产生严重后果。综上,异议人已遵守法律规定,按西工法院要求完全履行了洛阳中院(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异议人不应重复履行,如果***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有异议,应由其向西工法院申请撤销该债权转让,只有撤销该债权转让后,异议人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为此,请求洛阳高新法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豫039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1月27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鑫赟通公司送达了(2022)豫0391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鑫赟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330万元整,要求暂不予支付,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5年1月26日)。后***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豫0391诉前调确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期间,鑫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2)豫0391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协助执行。202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豫03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鑫赟通公司的异议请求。2022年4月13日,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2022年4月29日,本院向鑫赟通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到期债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鑫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三建公司、鑫赟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30日,西工法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一、鑫赟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84241.18元及利息……;二、鑫赟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270468元;三、三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已收到还未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3726376.78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31日,洛阳中院作出(2022)豫03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工法院(2020)豫03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工法院(2020)豫03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西工法院(2020)豫03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已收到还未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1457252.92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4月20日,***与河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河南***律师事务所,并于2022年4月22日向鑫赟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4月24日,根据河南***律师事务的强制执行申请,西工法院立案并作出(2022)豫0303执130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4月28日,鑫赟通公司将11285645.4元执行款支付至西工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鑫赟通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鑫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非系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而是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有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已于2022年1月27日向鑫赟通公司送达(2022)豫039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鑫赟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330万元整,并要求暂不予支付,鑫赟通公司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收到。在此情况下,***对鑫赟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其再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律师事务所属违法行为,该转让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且本院对该案涉债权的冻结在先,西工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后,异议人鑫赟通公司擅自将本案已被冻结的到期债权支付至另案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应继续承担相关协助执行义务。综上,异议人鑫赟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