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1284号 原告: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街道纱厂东路30号院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赟通公司)与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97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根据项目需要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后,由原告拨付相应的款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5567.012322万元,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与他人发生诉讼并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已丧失商业信用。考虑到被告履行能力,原告仅起诉上述借款中的9700万元,其余暂保留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富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并未到还款时间,合同中也未约定提前还款的内容,不存在提前还款的事实。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代建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属于借款还是代建支付款款项还需要进一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万富公司(借款人)与鑫赟通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建设洛阳市西工区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3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建安置房840套,总建筑面积12037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6296平方米;购买安置房176套。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止,即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43年1月4日止,共计25年。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2021年1月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2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洛阳市西工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及支付凭证,显示申请支付项目单位万富公司、指挥部洛阳市西工区中储金谷地块改造指挥部以及鑫赟通公司三方在资金使用审批表盖章后,由鑫赟通公司将款项转入收款账户。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12月24日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转款100万元。鑫赟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万富公司转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万富公司与鑫赟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赟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出借资金事项,万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鑫赟通公司要求万富公司立即归还部分借款本金9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