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

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174号 原告: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街道纱厂东路**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与被告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赟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赟通公司返还挪用万富公司款项45837644.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鑫赟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万富公司与鑫赟通公司签订《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销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为确保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安全,达成以下监管协议;为确保后续使用的1亿元国开行贷款资金的归还,乙方同意将该项目一期在可售的178套住宅(约20600㎡)销售房款作为乙方后期使用甲方借款的保障资金的来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保障资金款项全部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意将万富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房管局房源备案电子钥匙、房管局监管账户查询U盾等经营必备物品交至甲方保管;乙方在银行开立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用于管理178套住宅销售款;在甲方监管下将签订备案合同所需资金(首付款)由共管账户转入房管局监管账户,乙方根据项目需要使用房管局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协议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万富公司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房管局房源备案电子钥匙、房管局监管账户查询U盾等经营必备物品交给鑫赟通公司。2021年5月至6月,万富公司多次接到西工区信访局的通知,万富公司建设的万富熙悦城项目的购房户到西工区信访局进行信访,主要理由为购房款已经交付给公司但公司迟迟未到房管局进行房屋备案,要求备案等。万富公司对此非常重视,经了解得知,万富公司账户上购房户交付的购房款4500余万元款项被鑫赟通公司从2020年8月5日开始分55笔转走挪作他用不知去向,其行为引发更多的购房群众信访,也给万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万富公司保留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鑫赟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万富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鑫赟通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资金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又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第一条,万富公司已使用的贷款2.01亿元中需要以土地出让金返还和安置户超面积补偿款作为还款来源,保证资金安全。在本案万富公司未诉求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万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万富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超面积补偿款的台账及万富公司出具的监管资金账户的流水,恰恰印证该4500余万元性质为安置户超面积补偿款,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应当作为还款保障。依据2018年4月23日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出具《授***书》及双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万富公司承诺同意将项目超面积补偿款作为保证金形式用来保障归还贷款(***预估数额为6355万,实际约为4500余万元)。该***合法有效且为鑫赟通公司向万富公司出借款项的履约保障,鑫赟通公司接收4500余万元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3.万富公司诉求的事实纯粹歪曲事实。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双方各持有U盾,该4500万经万富公司同意才能转款至鑫赟通公司,鑫赟通公司一方根本不可能进行转款。同时依据《资金监管协议》第六条第三款,万富公司需要保证与购房户签订备案合同所需的资金,不得因为资金监管引发信访。依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双方已为小业主备案预留了备案资金,本案之所以引发信访,系万富公司违反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收取房款8800余万拒绝将该资金进入监管账户。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万富公司擅自挪用的8800万,应按照款项总额的30%向鑫赟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万富公司自身违反监管协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万富公司也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鑫赟通公司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鑫赟通公司(甲方)与万富公司(乙方)签订《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销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一份,显示为确保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安全,保证项目顺利完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项目房屋销售资金监管达成如下协议: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金谷园路与**路西北角,该项目于2017年12月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获批了中长期贷款5.2亿元,项目一期贷款为3.5亿元,已实际到位贷款资金为3亿元。截止2019年10月30日乙方在该项目中已使用国开行贷款资金2.01亿元。该已使用的2.01亿贷款由已拆迁待出让的21.5亩开发用地的土地出让金返还资金和安置户超应置换面积房款作为还款来源,以保证资金安全。根据目前一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情况,为确保工程全部顺利完工,后续需采用向甲方借款方式再使用国开行贷款资金1亿元。为确保后续使用的1亿元国开行贷款资金的归还,乙方同意将该项目一期在建可售的178套住宅销售房款作为乙方后期使用甲方借款的保障资金的来源。售房款现金流入预计1957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保障资金款项全部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止,乙方同意将万富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房管局房源备案电子钥匙、房管局监管账户查询U盾等经营必备物品交至甲方保管。在乙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可暂缓返还上述物品。乙方在银行开立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用于管理178套住宅销售款。乙方销售178套住宅所得资金必须全部进入该账户。该账户须预留甲方***,开设仅具有查询功能的网银,U盾由双方各保管1个。房管局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由乙方向房管局申请使用,甲方有权监督。该项目所售房款必须全部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乙方不得使用其它账户收取售房款。如乙方使用其它账户收取房款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使用该共管账户内资金,除将款项转回共管账户外,还须按擅自收取(或使用)款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监管下将签订备案合同所需资金(首付款)由共管账户转入房管局账户,乙方根据项目需要使用房管局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乙方后续使用甲方借款的保障资金(包含借款本金、利息、按年0.7%支付的资金使用费。利息、资金使用费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和本金数量由甲方统计告知乙方,利息费按季支付、资金使用费按年支付。存在多笔借款的,按顺序归还先到期借款。归还款项不明的,先归还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剩余款项归还本金)。乙方保证,在共管期间内,每批次销售房款留存在共管账户的房款金额(包括已办理预告抵押,银行尚未发放的按揭款部分)不得低于每批次已售房源总房款金额的70%。如未达到此比例,乙方应将差额补足后,甲方再配合办理后续销售房源的备案手续。为缓解乙方资金压力,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具体办法归还借款: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6个月内完成1亿元房源的销售,先期销售的1亿元房款按每次进入共管账户金额的40%(共计4000万元)向甲方支付保障资金;剩余销售房款优先向甲方支付保障资金(支付完6000万元止)。如实际售房情况与预期有较大变化,甲乙双方可协商调整还款金额的比例。甲方按协议约定扣划款项后的剩余资金,由乙方用于项目经营并由乙方充足保证与购房户签订备案合同所需资金,乙方不得因资金监管引发信访等问题。监管期限暂定为3年,在约定的监管期内,如甲乙双方需提前终止资金监管,应签订书面终止或解除协议。终止或解除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或解除之日为监管期限届满之日等。 2.万富公司提交其公司名下账号为262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于2020年8月5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833857元,于2020年8月6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61069元,于2020年8月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714587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802814元,于2020年8月12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713789元、1534936元,于2020年8月13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56827元,于2020年8月1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152941.76元、367132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182312元,于2020年8月19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213425元、1998562元,于2020年8月20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030579元,于2020年8月2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804214元、6813133元,于2020年8月25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513754.8元、4465023元,于2020年8月2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545563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704036元,于2020年8月31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17199元,于2020年9月1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458003元,于2020年9月2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56799元,于2020年9月3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70302元,于2020年9月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43268元、80926元,于2020年9月10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48918元,于2020年9月1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98307元,于2020年9月16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13862元,于2020年9月21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92798元,于2020年9月22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36026元,于2020年10月9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84582元,于2020年10月16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40097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06815元,于2020年10月2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91292元,于2020年11月18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94222元,于2020年11月23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798978元,于2020年11月25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15327元,于2020年11月26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802486.4元,于2020年11月2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713876元,于2020年11月30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188866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046442元,于2020年12月8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522816元,于2020年12月11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33621元,于2020年12月1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733236元,于2020年12月1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45033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鑫赟通公司大额支付100万元(摘要为还款),于2020年12月30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07459元,于2021年1月1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90元、190175元,于2021年1月28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69536元,于2021年2月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18337元,于2021年2月9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346299.55元,于2021年5月7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2999695元,于2021年5月13日向鑫赟通公司转账支出114993元。万富公司提交其名下账号为1705********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显示于2020年8月14日向鑫赟通公司转款348407.6元。以上转款共计55笔,金额合计45837644.11元。 鑫赟通公司提交万富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回迁户补款台账一份,该台账上显示“转鑫赟通”的48笔款项金额包含在上述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转账的55笔款项中。 3.2021年7月26日,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示2021年5月至6月,万富公司多次接到西工区信访局的通知,万富公司承建的万富熙悦城项目的购房户到西工区信访局进行信访,主要理由为购房款已经交付给公司但公司迟迟未到房管局进行房屋备案,要求备案等。万富公司对此非常重视,经了解得知,万富公司账户上购房户交付的购房款4500余万元款项被鑫赟通公司从2020年8月5日开始分55笔转走挪作他用,没有转到房管局的资金监管账户内,更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购房备案。鉴于此,万富公司又到鑫赟通公司询问情况,但鑫赟通公司财务人员矢口否认转出该4500余万元。截止现在,鑫赟通公司仍未将该4500余万元款项转入资金监管账户内,这只会引发更多的群众信访,也给万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双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是因为鑫赟通公司承诺将再出借给万富公司1亿元国开行资金,万富公司为了保证该1亿元的归还,将178套房屋销售款作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保证,同时将印章等经营必备物品交给鑫赟通公司由其监管。但截至现在鑫赟通公司仍未将1亿元国开行资金出借给万富公司。鉴于鑫赟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经履行不能,现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发送本《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鑫赟通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双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即解除。同时,鑫赟通公司在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日内将持有万富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房管局房源备案电子钥匙、房管局监管账户查询U盾等经营必备物品返还给万富公司。否则,万富公司将单方面到相关机构注销上述经营必备物品重新办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鑫赟通公司承担等。 4.鑫赟通公司提交2018年1月5日万富公司与鑫赟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显示为建设洛阳市西工区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鑫赟通公司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35000万元,借款用于新建安置房840套(总建筑面积120370㎡,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6296㎡),购买安置房176套;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43年1月4日止(25年);借款年利率为4.445%等。 鑫赟通公司提交万富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承诺、授权书》各一份,显示为确保万富公司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借用的3.5亿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如数归还,万富公司承诺在市政府按有关规定,将中储金谷地块项目43.27亩开发地块土地出让金返还给西工区政府后,同意将该款项转入鑫赟通公司账户,并优先用于偿还万富公司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借用的贷款资金;万富公司代建的中储金谷地块棚户区改造一期安置房项目,根据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户共418户,安置房面积共47568㎡,应收超应置换面积部分房款7109万元,其中被征收住户二分之一阳台款将抵收754万元,实际可收超应置换面积房款为6355万元。万富公司同意将此房款以银行保证金账户的形式作为偿还万富公司从鑫赟通公司借款的保证。万富公司现不可撤销的授权由西工区中储金谷地块改造指挥部收取该6355万元,该指挥部收取该款项视为万富公司行为。同意该指挥部根据万富公司偿还借款情况,自主决定支取该款项用来归还鑫赟通公司借款。对涉及支付上述款项的被征迁住户,已经支付给万富公司或将来可能支付给万富公司其他账户的,万富公司同意交付至西工区中储金谷地块改造指挥部账户。未交付至该账户的,该指挥部可不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万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5.万富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豫0303民初417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冻结鑫赟通公司名下焦作中旅银行营业部5004268000012号账户、中国银行洛阳车站支行营业部254647771571号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1615××××3022号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东路支行1615××××4577号账户、中信银行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7394××××1968_000001号账户的保全措施。 另,1.经法庭询问,万富公司称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178套住宅已经出售一部分,所售房款未进入资金监管协议账户,原因是万富公司前期投入7亿元左右,所售款项用于万富公司的运转。 2.经法庭询问,万富公司称虽然涉案款项是其同意由资金监管账户转至鑫赟通公司,但是鑫赟通公司要求先转至其账户后再转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 3.经法庭询问,万富公司称涉案款项中部分是售房款、部分是超面积补偿款。 本院认为,万富公司曾出具《***》、《承诺、授权书》,同意将中储金谷地块项目43.27亩开发地块土地出让金转入鑫赟通公司账户,以优先偿还从鑫赟通公司借用的贷款资金,并同意将实际可收超应置换面积房款6355万元以银行保证金账户的形式作为偿还万富公司从鑫赟通公司借款的保证。前述证据显示超面积补偿款的性质系万富公司向鑫赟通公司借款的保证金,在万富公司与鑫赟通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尚未解决前,万富公司无理由要求鑫赟通公司返还超面积补偿款。关于涉案款项中除超面积补偿款的其他款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万富公司销售的住宅所得资金必须全部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且保证一定比例的房款作为保障资金留存在共管账户内,售房款转入资金监管账户系万富公司按照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同样,在万富公司与鑫赟通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尚未解决前,万富公司无理由要求鑫赟通公司返还售房款。另外,鑫赟通公司所持U盾只具有查询功能,涉案款项需经万富公司同意、配合才可转出,万富公司称其是按照鑫赟通公司要求将款项支付至鑫赟通公司账户后再转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4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494元,由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