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

**政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560号 原告:**政,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政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赟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400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重新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政从2019年3月11日,经人介绍跟着***在洛阳市西工区××村民安置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7月19日下午***安排**政与工友***两人到10#楼地下室三层安装电梯井积水坑排污管道,**政在焊钢管时,意外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腿受伤。另一工友叫来***等六七人将**政从坑底拉出来,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但建工集团、鑫赟通公司分别作为该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始终没有出面,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 ***辩称,**政住院期间医疗费和生活费***给其付了36000元。**政受伤前干活的工资一天180元已经结清。关于**政要求***赔偿的事宜意见同建工集团意见。 建工集团辩称,1.洛阳市西工区***村民安置小区10#**由建工集团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些零散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具体干水电安装***工程队施工,由于工期紧张,***又将其中的一点小活分包给***施工,***又雇佣**政给其帮工,导致2019年7月19日下午,**政自己不慎意外摔伤。2.纠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政未按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配戴安全防护设备,自己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其本人并没有电焊工上岗操作资格证,另外**政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施工中知道或注意如何进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意外事故发生,**政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建工集团委托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先后为**政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共计36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4.相关的赔偿内容,应按**政及建工集团对过错的分担比例,参考相关鉴定结论,按过错比例承担。综上答辩,该摔伤事故中**政也存在过错,为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鑫赟通公司辩称,1.**政与鑫赟通公司不成立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鑫赟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鑫赟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鑫赟通公司从未招聘**政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政也不是受鑫赟通公司雇佣,与鑫赟通公司也不成立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政干活的工地虽是鑫赟通公司发包的项目,但是鑫赟通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给了建工集团。建工集团是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单位,鑫赟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属于合法承包,鑫赟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7年10月10日,鑫赟通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建工集团对施工安全负责。故鑫赟通公司与**政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属于合法承包,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政向鑫赟通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10日,鑫赟通公司(发包方)与建工集团(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地块一(1-01#、1-07#、1-08#、1-09#、1-10#楼及对应地下车库和裙楼)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承建。施工地点在洛阳市西工区××大道××立交桥以东、石油路以北。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基坑支护、电梯、消防、通风、***安防、室外景观绿化、室外管网、区亮化等工程及无负压供水设备、人防设备及安装),土方挖运、桩基工程、桩间土挖运、桩头清运,消防通风管线预埋在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约11.6万平方米。建工集团承接该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将一些零散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具体干水电安装的***工程队施工,后***又将其中的活分包给***施工,***雇佣**政给其工作。2019年7月19日下午***安排**政与工友***两人到10#楼地下室三层安装电梯井积水坑排污管道,**政在焊接钢管时,意外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腿受伤。**政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关节副韧带断裂。入院后给予手术等对症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期间***给**政垫付医疗费36000元。 2.案件审理过程中,**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例纠纷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所[2020]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定1.**政所受损伤愈合后,均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政出院后:误工期以145-165天为宜;护理期以35-45天为宜;营养期以15-25天为宜。 3.**政相关损失(含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医疗费417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55天+1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55天+14天+25天)]、护理费142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55天+14天+45天)]、误工费50000元[200元/天×(55天+165天+30天)]、交通费1451.5元[20元/天×(55天+14天)+71.5]、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113578.66元。**政受伤后***支付其相关费用36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认可其雇佣**政为其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政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受***的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其二人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那么根据**政提供的事故经过证明看出,其所攀爬的管道梯子距地面较高,**政作为成年人应当判断出攀爬可能会造成安全事故发生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其攀爬梯子时未佩戴、使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综合以上情况,**政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102220.79元(113578.66×90%),减去***已支付的36000元为66220.79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政从事***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承包人建工集团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保资质的***,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政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赟通公司发包工程未见过错,故不应对**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政诉求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明。**政主张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其两次住院期间及经鉴定后确定的出院后营养期间确定营养期及护理期。关于误工费,***认可**政日工资为200元,故依据该标准按照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辩称发放的200元/日中有20元是生活费未出具证据证明,且其实际是按照200元/日向**政支付工资的,故不予认定。虽**政因伤产生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地点相对应,但考虑到就医期间交通费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政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鉴定费其应承担650元。其要求的购买物品及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220.79元; 二、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政对洛阳鑫赟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限***、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政负担123元,***、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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