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慧民,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潍坊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机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向哈尔滨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垦医院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农垦医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4个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民、刘德伟,被告科佳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泉、方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雷、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驾驶黑APR640号哈飞普通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盆窑路段时,将行人***撞伤。***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治疗32天,***与科佳机电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现诉请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8,797.23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4,565.00元、护理费17,795.8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56,958.5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与科佳机电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科佳机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先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又入医大四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0元,科佳机电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未鉴定出存在伤残,鉴定费用只同意给付在农垦医院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部分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2012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住院治疗时花费16,297.73元。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2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住院期间***垫付2,500.00元医药费。
证据四、第五医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在第五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大四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在医大四院治疗脑部受伤害的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票据两张。意在证明:***经交警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费同样花费2,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佳机电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中证明***在第五医院已经治疗痊愈出院,***后又在医大四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四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五为***在事故发生后入医大四院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病案,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科佳机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费票据。意在证明:2013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对***进行急救的费用180.90元由***花费;2013年3月11日***在第五医院门诊医疗花费1,003.00元,由***支付;2013年4月26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938.97元,由科佳机电公司与***共同支付。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黑A-PR640松花江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对科佳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这部分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科佳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向哈尔滨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农垦医院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农垦医院鉴定所于2013年1月6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4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科佳机电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驾驶黑APR640号哈飞普通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盆窑路段时,将***撞伤。***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入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求进一步治疗,于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入医大四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共计25,420.60元,其中***及科佳机电公司为其垫付6,623.30元。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3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经查,黑APR640号哈飞牌普通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科佳机电公司,***系科佳机电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与科佳机电公司垫付医疗费6,623.30元、***主张的误工费14,56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日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佳机电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二、***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四、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科佳机电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为科佳机电公司员工,职务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科佳机电公司承担,***主张由科佳机电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入第五医院,经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颧骨骨折、双肺挫伤;在住院期间,3月11日CT诊断显示头部右颧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3月12日CT诊断显示头部右颧骨骨皮质连续性欠佳;3月19日CT复查显示头部双侧颧骨骨质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其余未见异常。后临床确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伤,没有对右颧骨骨折做相应的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仍未痊愈,其家属自行将其转至医大四院住院治疗,经医大四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并做对应治疗。可见***在第五医院住院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将其转至医大四院继续治疗实为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主张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8,797.23元及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鉴定,确定***在事故发生后需1人护理4个月,***主张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43,695.00元÷12个月×4个月﹦17,795.80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7,7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于本案提起诉讼前自行对其伤残情况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未得出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农垦医院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每项鉴定费700.00元,共计2,100.00元,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故科佳机电公司支付1,400.00元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14,565.00元,护理费17,795.80元,共计32,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8,7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共计103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原告***承担9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1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承担7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