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慧民,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潍坊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机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向哈尔滨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垦医院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农垦医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4个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民、刘德伟,被告科佳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泉、方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雷、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驾驶黑APR640号哈飞普通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盆窑路段时,将行人***撞伤。***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治疗32天,***与科佳机电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现诉请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8,797.23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4,565.00元、护理费17,795.8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56,958.5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与科佳机电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科佳机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先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又入医大四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0元,科佳机电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未鉴定出存在伤残,鉴定费用只同意给付在农垦医院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部分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2012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住院治疗时花费16,297.73元。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2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住院期间***垫付2,500.00元医药费。
证据四、第五医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在第五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大四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在医大四院治疗脑部受伤害的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票据两张。意在证明:***经交警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费同样花费2,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佳机电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中证明***在第五医院已经治疗痊愈出院,***后又在医大四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四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五为***在事故发生后入医大四院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病案,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科佳机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费票据。意在证明:2013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对***进行急救的费用180.90元由***花费;2013年3月11日***在第五医院门诊医疗花费1,003.00元,由***支付;2013年4月26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938.97元,由科佳机电公司与***共同支付。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黑A-PR640松花江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对科佳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这部分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科佳机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向哈尔滨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农垦医院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农垦医院鉴定所于2013年1月6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4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科佳机电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驾驶黑APR640号哈飞普通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盆窑路段时,将***撞伤。***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入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求进一步治疗,于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入医大四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共计25,420.60元,其中***及科佳机电公司为其垫付6,623.30元。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3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经查,黑APR640号哈飞牌普通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科佳机电公司,***系科佳机电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与科佳机电公司垫付医疗费6,623.30元、***主张的误工费14,56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日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佳机电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二、***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四、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科佳机电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为科佳机电公司员工,职务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科佳机电公司承担,***主张由科佳机电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入第五医院,经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颧骨骨折、双肺挫伤;在住院期间,3月11日CT诊断显示头部右颧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3月12日CT诊断显示头部右颧骨骨皮质连续性欠佳;3月19日CT复查显示头部双侧颧骨骨质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其余未见异常。后临床确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伤,没有对右颧骨骨折做相应的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仍未痊愈,其家属自行将其转至医大四院住院治疗,经医大四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并做对应治疗。可见***在第五医院住院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将其转至医大四院继续治疗实为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主张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8,797.23元及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鉴定,确定***在事故发生后需1人护理4个月,***主张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43,695.00元÷12个月×4个月﹦17,795.80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7,7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于本案提起诉讼前自行对其伤残情况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未得出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农垦医院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每项鉴定费700.00元,共计2,100.00元,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故科佳机电公司支付1,400.00元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14,565.00元,护理费17,795.80元,共计32,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8,7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共计103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原告***承担9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1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承担7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科佳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