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1356862-3),住所地荣成市泰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楚寿田,男,193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何延霞,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楚鲲鹏,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楚寿田、楚鲲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霞,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被告***、楚寿田的儿媳,被告楚鲲鹏的母亲。
被告***、楚寿田、何延霞、楚鲲鹏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楚寿田、被告何延霞、被告楚鲲鹏、被告王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38479.71元;2、伤残赔偿金87239元;3、误工费26287.5元;4、护理费538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我系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2013年7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队长王海涛安排我和别人在威海店工地协助汽车吊卸载幕墙专用玻璃,作业过程中,汽车吊卸下的玻璃突然倾倒,将我和另一工友王光德被砸伤。我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54910.37元,该款已由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680号生效判决书处理。该判决同时查明和认定:楚庆丰以被告名义与王海涛签订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出借资质和公章于楚庆丰系明知,我和王海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在荣成市中医院治疗之后转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8479.71元。该笔医疗费及因伤导致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至今无人支付。我于2014年4月曾向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递交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赔偿款,该委通知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通知我。680号案件判决被告对30%而不是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我对此有异议但没有经济能力上诉。我认为,既然我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出借资质,应当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被告赔偿后可以向王海涛追偿。
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楚庆丰使用的公章系私自刻制的该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我公司没有出借公章、出借资质;原告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人员资质不全面。
***、楚寿田、何延霞、楚鲲鹏辩称,***系王海涛雇佣,应由雇主即王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发生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而搬运玻璃不需要资质;对***的受伤,楚庆丰无过错,故其继承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2013)荣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事实。故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将公章与资质出借予楚庆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①、***的右髋部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②、***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③、***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两人护理2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④、***的取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该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不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为宜。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之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王海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多项经济损失,雇主王海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3)荣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楚庆丰以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海涛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法需要一定的资质。法律严禁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劳务,也严禁企业出借资质或借用公章以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海涛个人与楚庆丰个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出借公章以其名义为楚庆丰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庆丰明知王海涛个人无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王海涛,故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与楚庆丰均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搬运玻璃不需要资质,割裂了玻璃幕墙工程包含搬运玻璃与安装玻璃两种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楚庆丰在诉讼期间死亡,其遗产由***、楚寿田、何延霞、楚鲲鹏继承,故***、楚寿田、何延霞、楚鲲鹏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9.71元。
二、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239元。
三、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误工费26287.5元。
四、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护理费5387.5元。
五、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
六、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八、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84193.71元,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84193.71元,被告***、楚寿田、何延霞、楚鲲鹏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共计184193.71元,被告王海涛、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楚寿田、被告何延霞、被告楚鲲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鉴定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科春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