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634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泰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X13568623A。
法定代表人:秦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天杰,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4918.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秦泰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共租赁大门架9套、吊篮1台,双方并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退还大门架9套。2016年7月24日,退还吊篮1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秦泰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主要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过建筑器材。但是本案的建筑器材不是我公司租赁的,是李强租赁的。李强是我们外包的、为我们进行门窗安装的。我们与李强之间有安装合同。2014、2015年时,***在我公司干活,主要任司机及干零活。
***辩称,2018年12月31日前我是公司的司机。我在原告处拉过脚手架,是秦泰公司安排我去拉的。拉了多少、还了多少记不清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3套(每套每天1.2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6套(每套每天1.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有损坏,按确认价值赔偿,租金实算。其中大门架每套400元。每套门架配门架2片、台板1块、十字斜撑两对。2015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1台,租金每台每天50元。经查,被告***系被告秦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司机职务。此前***经常到原告处为秦泰公司拉租赁物资。
2015年10月29日,退还给原告大门架31付、门板36块、十字斜撑29付。2016年7月24日,退还吊篮1台(租赁期间停用2个月)。另查,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李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强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30套、门板18块、十字斜撑10付。2015年7月4日,***、李强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20付、门板15块、十字斜撑16付。***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本案的租赁物均是秦泰公司让其拉给李强使用的。故对2015年10月29日退还的物资,原告称其无法确定是偿还的本案租赁物资,还是2015年5月24日、7月4日约定的租赁物资。***称其也记不清上述物资是由谁偿还及具体偿还的哪份合同。
另查,2018年7月3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支付涉案租金。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108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秦泰公司司机,多次从原告处为秦泰公司租赁、运送脚手架、吊篮等物资。秦泰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有理由相信***租用物质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涉案物资产生的租赁费应由秦泰公司承担。
对租赁费,原告被告均无法确认偿还的物资针对的哪份合同。从公平角度考虑,应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即先抵扣发生在先的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为宜。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租赁的3套大门架共计的产生租赁费1213元(1.2元x3x337天);2015年1月19日租赁的6套大门架共计的产生租赁费2038元(1.2元x6x283天)。截至2016年7月24日,2015年10月7日租赁电动吊篮产生租赁费11550元(50元x(291天-停用的60天))。上述租赁费共计14801元。该费用应由秦泰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4801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丽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