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秦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崖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山东省**市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杏林**。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付款和返还义务。事实和理由:1.**公司从未安排***为**搬运租赁物。即使按照***所述,**公司安排***为**运输脚手架,***的责任也仅仅为搬运。**公司未安排***为**租赁脚手架,更未安排其在**的合同上签字。根据***的陈述,其系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故**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如一审判决所述,***多次为**公司租赁脚手架,那么***与***签订合同,则无需**签字。事实是***明知**个人租赁脚手架,与**公司无关,所以才与**签订合同,***在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在**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在找不到**的情形下,将**公司列为被告。如果是**公司租赁脚手架,则***没有必要起诉**。***在(2019)鲁1082民初63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在其处租赁过脚手架。
***辩称,***作为**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指示到***处租赁了案涉物资,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8409.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并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每日35.2元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及利息;2.三被告返还租赁物;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30套(每套每天1.2元)、门板18块(每块每天0.4元)、十字斜撑10付(每天每付0.3元)。2015年7月4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20付(每套每付0.5元)、门板15块(每块每天0.4元)、十字斜撑16付(每天每付0.3元)。原告称,1套大门架包含两副大门架、一块门板、两副十字斜撑(也叫拉杆)。经查,***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司机职务。此前***经常到原告处为**公司拉租赁物资。本案,***称,涉案租赁物资是**公司安排他到原告处拉给案外人**用的。2015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退还的大门架31付、门板36块、十字斜撑29付。另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3套及6套。***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与本案的租赁物均是**公司让其拉给**使用的,但其无法分清是偿还的哪份合同的物资。原告称其也无法区分偿还的物资。另查,2018年7月3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及**公司,要求支付租金。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08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同时提起本案与(2019)鲁1082民初6340号案件,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020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6340号(以下简称6340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对***的诉请。案件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认定,对2015年10月29日偿还物资的抵扣情况应从公平角度考虑,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进行抵扣。并将2015年10月29日偿还物资中的9套大门架抵扣了案件中的租赁物资。该判决已生效,且**公司己履行完毕。**公司为证实涉案租赁物资系**使用,提供**公司与被公安**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公司佳华财富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及公寓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事宜。并约定了单价及幕墙面积。备注处注明:写字楼、公寓幕墙单价均含脚手架、吊篮等费用。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原告质证称,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签名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确认**亦在合同中署名。**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费应由谁承担。***为**公司司机,多次从原告处为**公司租赁、运送脚手架、吊篮等物资。**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有理由相信***租用物质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签署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与**、**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应当共同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资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也系其与**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租赁费,原告被告均无法确认偿还的物资针对的哪份合同。从公平角度考虑,应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进行抵扣。扣除6430号案件中已抵扣的物资,偿还物资中尚余大门架22付、门板27块、十字斜撑20付。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5月24日租赁合同偿还大门架20套(20***+20块门板+20***架)、门板7块(27-20),产生租赁费4234.4元。尚余大门架10套(30-20)、门板11块(18-7)、十字斜撑10付。截至2019年8月10日,产生租赁费29856.6元;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7月4日租赁合同偿还大门架2付(22-20),产生租赁费117元。尚余大门架18付、门板15块、十字斜撑16付。截至2019年8月10日,产生租赁费29660元。综上,截至2019年8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63868元。尚余租赁物资: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每日产生租金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签名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确认**亦在合同中署名。**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费应由谁承担。***为**公司司机,多次从原告处为**公司租赁、运送脚手架、吊篮等物资。**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有理由相信***租用物资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签署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与**、**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应当共同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资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也系其与**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租赁费,原告被告均无法确认偿还的物资针对的哪份合同。从公平角度考虑,应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进行抵扣。扣除6430号案件中已抵扣的物资,偿还物资中尚余大门架22付、门板27块、十字斜撑20付。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5月24日租赁合同偿还大门架20套(20***+20块门板+20***架)、门板7块(27-20),产生租赁费4234.4元。尚余大门架10套(30-20)、门板11块(18-7)、十字斜撑10付。截至2019年8月10日,产生租赁费29856.6元;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7月4日租赁合同偿还大门架2付(22-20),产生租赁费117元。尚余大门架18付、门板15块、十字斜撑16付。截至2019年8月10日,产生租赁费29660元。综上,截至2019年8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63868元。尚余租赁物资: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每日产生租金39.2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3868元(该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及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每天39.2元计算至租赁物(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签字的租赁合同单一宗、退货单一张,证实本案案涉的租赁合同单中有***签字,与**单独签字的租赁合同单不同,不应认定案涉租赁物为**使用、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为**。经质证,**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单及退货单中的签字并非**签字,**单独在***处租赁过脚手架,但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单**公司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公司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合同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租赁合同单中有***、**签字,***系**公司员工,此前***经常到***处为**公司运输租赁物资,而本案中***称其系受**公司安排至***处运输案涉租赁物资供**使用,二审中**公司认可**另外单独在***处也租赁过物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