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秦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成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634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X13568623A。 法定代表人:秦国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住荣成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书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8409.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并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每日35.2元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返还租赁物;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50副、门板53块、**56副,双方并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欠付租赁费9868.4元。剩余大门架28套、门板8块、**8副至今未退还。上述未退还物资每日租金35.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欠付租金48540.8元。因被告***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拒付并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主要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过建筑器材。但是本案的建筑器材不是我公司租赁的,是**租赁的。**是我们外包的、为我们进行门窗安装的人员。我们与**之间有安装合同。2014、2015年时,***在我公司干活,主要任司机及干零活。 ***辩称,本案租赁物是公司派我去拉给**用的。负责公司安装的有几帮人,一般都是公司让我去拉脚手架、吊篮等给这些安装的人使用。有的时候安装的人员会跟着我一起去拉,这样在原告处单子上就会有我和安装人员的签名。如果安装人员没有时间去我就自己去,拉完我就自己在单子上签名。大部分情况谁用我就在单子上写谁用,或者哪个工地用,以便结算时知道谁用的。本案由我和**签名的租赁单子是公司安排我去拉给**用的。当时**跟着我去的,所以**在上面签字。 **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30套(每套每天1.2元)、门板18块(每块每天0.4元)、十字斜撑10付(每天每付0.3元)。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20付(每套每付0.5元)、门板15块(每块每天0.4元)、十字斜撑16付(每天每付0.3元)。原告称,1套大门架包含两副大门架、一块门板、两副十字斜撑(也叫**)。 经查,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司机职务。此前***经常到原告处为**公司拉租赁物资。本案,***称,涉案租赁物资是**公司安排他到原告处拉给案外人**用的。 2015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退还的大门架31付、门板36块、十字斜撑29付。另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3套及6套。***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与本案的租赁物均是**公司让其拉给**使用的,但其无法分清是偿还的哪份合同的物资。原告称其也无法区分偿还的物资。 另查,2018年7月3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及**公司,要求支付租金。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108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同时提起本案与(2019)鲁1082民初6340号案件,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6340号(以下简称6340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对***的诉请。案件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认定,对2015年10月29日偿还物资的抵扣情况应从公平角度考虑,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进行抵扣。并将2015年10月29日偿还物资中的9套大门架抵扣了案件中的租赁物资。该判决已生效,且**公司已履行完毕。 被告**公司为证实涉案租赁物资系**使用,提供**公司与被公安**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公司佳华财富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及公寓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事宜。并约定了单价及幕墙面积。备注处注明:写字楼、公寓幕墙单价均含脚手架、吊篮等费用。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原告质证称,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签名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确认**亦在合同中署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费应由谁承担。被告***为**公司司机,多次从原告处为**公司租赁、运送脚手架、吊篮等物资。**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有理由相信***租用物质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签署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与**、**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应当共同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资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也系其与**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租赁费,原告被告均无法确认偿还的物资针对的哪份合同。从公平角度考虑,应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进行抵扣。扣除6430号案件中已抵扣的物资,偿还物资中尚余大门架22付、门板27块、十字斜撑20付。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5月24日租赁合同偿还大门架20套(20付**+20块门板+20***架)、门板7块(27-20),产生租赁费4234.4元(((20套×1.2元/天)+(7块×0.4元/天))×158天))。尚余大门架10套(30-20)、门板11块(18-7)、十字斜撑10付。截至2019年8月10日,产生租赁费29856.6元(((10套×1.2元/天)+(11块×0.4元/天)+(10付×0.3元/天))×1539天));截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7月4日租赁合同偿还大门架2付(22-20),产生租赁费117元((2付×0.5元/天×117天))。尚余大门架18付、门板15块、十字斜撑16付。截至2019年8月10日,产生租赁费29660元(((18付×0.5元/天)+(15块×0.4元/天)+16付斜撑(16付×0.3元/天))×1498天))。综上,截至2019年8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63868元。尚余租赁物资: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每日产生租金39.2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3868元(该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及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每天39.2元计算至租赁物(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二、被告荣成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门架10套、大门架18付、门板26块、十字斜撑26付。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荣成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月